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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陆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陆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712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1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陆某,男,1984年12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婚生子王陆轩随原告生活;2、被告自2017年5月开始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王陆轩独自生活为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王陆轩随被告生活,但离婚后,婚生子王陆轩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现婚生子王陆轩已经适应了目前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故为了婚生子王陆轩拥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诉至法院。被告陆某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因感情不和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王陆轩随父亲陆某生活。但离婚后,王陆轩一直实际跟随母亲王某生活,即一直在原告住所地就学,从未跟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为了子王陆轩拥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籍证明、幼儿园毕业证、奖状、医疗保险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由于婚生子王陆轩在4年多的时间内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亦一直在原告住所地上学,故本院本着有利于被抚养人的生活、学习的原则,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王陆轩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陆某享有探视王陆轩的权利;二、自2017年5月起,被告陆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王陆轩独立生活时止,款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文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何健宏书 记 员 马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