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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正君与陈尧富、王丽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正君,陈尧富,王丽萍,陈某,章毕全,浙江省新昌县天姥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撤1号原告:胡正君,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坚超,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尧富,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萍,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200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毕全,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新昌县天姥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人民西路192号。法定代表人:王中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沛,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剡城路337号。法定代表人:张颖俊。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大佛路4号。法定代表人:石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笔锋,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正君因陈尧富、王丽萍、陈某与章毕全、浙江省新昌县天姥旅行社有限���司(以下简称天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和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胡正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和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由被告陈尧富、王丽萍、陈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7日20时3分,肖海红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新昌县七星街道××与桃源路口时与对向章毕全驾驶的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后电动自行车车把与原告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成肖海红当场死亡。原告事后获得的事故现场视频证明本起事故肖海红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完全没有发生碰撞或者接触,原告对其死亡不负责任。一二审法院在审理陈尧富、王丽萍、陈某(系死者近亲属)与章毕全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在原告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在判决书中认定胡正君指使他人到交警大队顶替,胡正君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35%的赔偿责任,胡正君系酒后驾车等错误事实。天姥公司在申请再审和抗诉无果后,于2016年12月15日依据(2015)浙绍民终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和《旅游客车经营权承包合同》向原告主张追偿,该判决与原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天姥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太保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对其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构成要件为:一是主体条件,能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只能是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二是程序条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是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四是结果条件,损害其民事权益;五是时间条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六是管辖法院,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综观本案,(2015)浙绍民终字第1496号和(2015)绍新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胡正君事发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上述两份判决并未致胡正君财产权益受损。至于胡正君在庭审中认为上述判决认定胡正君事发后逃离现场、指使他人顶替责任等致胡正君名誉权受损,本院认为前述事实之认定源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发原因的分析,非法院主观评判,即使胡正君认为其名誉权受损,应当通过向交警部门复核之途径加以解决。综上,胡正君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裁定如���:驳回原告胡正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25元,退还原告胡正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陈卓佳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