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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4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广西玉林市腾通运输有限公司、苏敬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玉林市腾通运输有限公司,苏敬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4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玉林市腾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烈,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悦,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敬秦。委托诉讼代理人:磨良建,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西玉林市腾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腾通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敬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6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调解。上诉人玉林腾通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烈、李子悦,被上诉人苏敬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磨良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玉林腾通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敬秦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苏敬秦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苏敬秦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应当在发现其权利受到侵害一年内提出,超过一年的,权利将不再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苏敬秦于2015年1月4日受伤,根据法律上述规定,其提起诉讼最迟应在2016年1月3日前。但苏敬秦于2016年6月7日才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以苏敬秦仍在治疗为由认定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未同意玉林腾通运输公司关于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遗漏了当事人,属程序违法。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通法的规定,事故发生在公路上,符合交通事故案件的要素,玉林腾通运输公司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法院应当依法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但一审以交警部门、保险公司均未对苏敬秦受伤的事实认定为交通事故为由,不予以追加,遗漏了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支持玉林腾通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苏敬秦辩称:苏敬秦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苏敬秦受伤后从2015年1月28日起出院,共住院治疗44天,直到现在其体内的内固定仍未拆除,还未治疗终结,因此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苏敬秦原则上同意玉林腾通运输公司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这样有利于苏敬秦得到更加快捷且有效的赔偿。被上诉人苏敬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玉林腾通运输公司赔偿苏敬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671.17元;2、玉林腾通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4日14时,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玉林腾通运输公司的大型汽车(号牌号码:桂K×××××)、挂车(号牌号码:桂K×××××)装载白糖,行驶到宾阳县古辣至黎塘路段时,挂车发生倾斜,玉林腾通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志雇佣苏敬秦等人为其卸载白糖,并按照每吨2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给受雇人员。苏敬秦在为玉林腾通运输公司卸货过程中,挂车发生侧翻,苏敬秦从车上摔下并被白糖压断右腿。事故发生后,苏敬秦随即被送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初步诊断为:右胫腓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苏敬秦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续服促骨痂形成的用药治疗;2、出院后半年内伤肢禁止负重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照片(出院后3、6、9月);4、出院后1-2年取内固定;5、不适随诊。苏敬秦在住院期间花费的住院医疗费用为20749.57元,其中玉林腾通运输公司已支付了1500元,之后再也未向苏敬秦进行赔偿,苏敬秦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2015年1月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到出险地点进行了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并做了记录,认定“标的行驶于古辣至黎塘路段挂车发生侧翻,导致三者农田险,属倾覆责任,标的权责”。2015年1月6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苏敬秦做了询问笔录。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玉林腾通运输公司辩称,苏敬秦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应依法驳回苏敬秦的诉讼请求。虽然苏敬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距其身体受到伤害之日已逾一年,但根据出院医嘱可知苏敬秦的治疗过程仍在进行,故对玉林腾通运输公司有关苏敬秦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应不予采信。二、关于苏敬秦、玉林腾通运输公司之间法律关系问题。苏敬秦以提供劳务的形式为玉林腾通运输公司卸载货物,玉林腾通运输公司按照每吨2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苏敬秦与玉林腾通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玉林腾通运输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公路上,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实为苏敬秦受雇于玉林腾通运输公司,在为玉林腾通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虽然该事实发生在公路上,但与相关法律法规有关交通事故的规定不符,并且交警部门、保险公司均未对苏敬秦所受伤害的事实认定为交通事故,故对玉林腾通运输公司认为本案事故为交通事故的答辩意见,应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苏敬秦在为玉林腾通运输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玉林腾通运输公司作为苏敬秦的雇主,在车辆发生倾斜的情况下,未履行对雇请人员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玉林腾通运输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苏敬秦因伤害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苏敬秦常年在外打散工,应具备一定的安全操作常识和安全保障意识,在此次卸载货物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措施排除卸载货物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危险,忽视了自身的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自身遭受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玉林腾通运输公司承担85%的责任,苏敬秦自行承担15%的责任。四、关于苏敬秦各项损失如何确定问题。1、医疗费20749.57元,有南宁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为凭,予以确定;2、误工费1780.8元(74.2元/天×24天),玉林腾通运输公司没有异议,且符合《2015-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3、护理费,苏敬秦骨折,不能自理,确需人员护理,其主张护理费1780.8元(74.2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玉林腾通运输公司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5、营养费,苏敬秦主张营养费960元,并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苏敬秦该项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确定;6、交通费,苏敬秦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苏敬秦就医治疗实际情况,苏敬秦确实支出了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苏敬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和玉林腾通运输公司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9011.17元,玉林腾通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是29011.17元×85%=24659.5元,扣除其已经向苏敬秦支付的1500元,故玉林腾通运输公司应该赔偿苏敬秦的是24659.5元-1500元=2315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玉林市腾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苏敬秦231**.5元;二、驳回苏敬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苏敬秦负担41.5元,广西玉林市腾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苏敬秦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苏敬秦受伤后住院治疗,其虽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但医嘱出院后1-2年内取内固定,据此可知,苏敬秦的治疗尚未终结,不应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一审认定苏敬秦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玉林腾通运输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苏敬秦受伤虽发生在公路上,但与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交通事故的规定不符,交警部门、保险公司亦均未对本案认定为交通事故,故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应适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法规。一审法院未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玉林腾通运输公司主张一审遗漏当事人情形属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苏敬秦在为玉林腾通运输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玉林腾通运输公司作为苏敬秦的雇主,在车辆已经倾斜的情况下,未对雇请人员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苏敬秦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苏敬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常年在外打散工,应具备一定的安全操作常识和安全防范意识,其在卸载货物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一审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认定玉林腾通运输公司、苏敬秦分别承担85%、15%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玉林腾通运输公司上诉主张其承担60%的责任、苏敬秦承担40%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玉林腾通运输公司对一审认定的苏敬秦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玉林腾通运输公司赔偿苏敬秦231**.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玉林腾通运输公司上诉所述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广西玉林市腾通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玉林市腾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兰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永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