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505号原告王某,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滕某,男,1987年1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满族,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士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400元,合计734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将利息结清至2015年9月17日;同年10月4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约定月息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枚,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托不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23400元,合计73400元。被告滕某未到庭,无答辩内容,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滕某于2014年9月17日在原告王某处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0月4日在原告王某处借款20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据,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3400元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提交被告滕某为其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本金50000元的义务;原告王某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3400元的请求,系自愿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原告负担293元,由被告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