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91执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广州弘明物流有限公司、湖北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弘明物流有限公司,湖北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91执344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弘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元尚路310号。法定代表人李哲洙,广州弘明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园林路7号。法定代表人潘玉敏,湖北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解除申请执行人广州弘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仓库建设协议》、《工程施工协议》、《厂房(仓库)租赁合同》;向申请执行人广州弘明物流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80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二、冻结、扣留、提���被执行人湖北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湖北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湖北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财产以人民币90万元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忠军代理审判员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李晓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正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