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81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敬勋与芦淑云、黑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勋,芦淑云,黑跃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431号原告李敬勋,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达,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淑云,女,51岁,住临清市。被告黑跃军,男,46岁,住临清市。原告李敬勋与被告芦淑云、黑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41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2月至2016年8月,被告芦淑云经谷树贞介绍,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经营日用百货生意,被告借款时,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16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芦淑云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芦淑云核对借款情况,总计欠原告款541000元。被告芦淑云将原来的借据收回作废,重新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2013年2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多次向李敬勋借款,累计五十四万壹仟元整(541000元),至今未还。2013年2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向李敬勋打的借条,我已收回作废。借款人芦淑云,证明人谷树贞,2016年12月13日。该借据上未明确借款利息情况。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利率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在案为凭,业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芦淑云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541000元,有借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无据证实有利息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芦淑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黑跃军与芦淑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淑云、黑跃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敬勋541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33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爱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