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春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玉,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户籍地为湖南省江永县。捕前租住合肥市包河区皖江路和昌都汇华府*栋****室。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春玉窜至本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东侧滨江花月902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王某上车不备之际,将其放于上衣右侧口袋的苹果6PLIUS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3105元。李春玉被在执行反扒任务的便衣支队民警当场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玉的犯罪事实成立。另查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再查明:被告人李春玉于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玉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经庭质证的被告人李春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物证及照片;视听资料;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105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春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玉所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凤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