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0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士中与苏玉臣、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中,苏玉臣,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339号原告:王士中,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驾驶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玉臣,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驾驶吉C×××××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交通队楼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XX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士中诉被告苏玉臣、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玉臣、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中诉称,2016���10月22日,被告苏玉臣驾驶吉C×××××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6国道396公里+100米处与王士中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崔云霞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先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士中、崔云霞受伤,车辆受损。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玉臣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士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崔云霞无责任。原告王士中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两处,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吉C×××××吉C×××××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车损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61419.21元,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士中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419.2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在吉C×××××号车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吉C×××××吉C×××××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玉臣、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王士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王士中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玉臣驾驶证、吉C×××××吉C×××××号车行驶证、保险单3份,证明该交通事故案件基本事实,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本案各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事实依据。2、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广宗朱振文骨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证明王士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医疗费数额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王士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鉴定费数额。4、王爱全身份证、北京阔府达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公司证明、王爱会的身份证,证明计算护理费的依据。5、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车损数额及鉴定费的数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无异议,请法庭核实苏玉臣驾驶证和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并未记载二人护理。对证据3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期和护理人数与诊断证明书相矛盾,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属手写票据。对证据4中王爱全的工资表有异议,缺少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凭证佐证,且其所在公司的证明不能说明王爱全因护理而扣发工资。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影印件,且不是经过法院委托的;鉴定费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无维修明细和维修发票,故对车损不予认可。被告苏玉臣、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2时10分许,苏玉臣驾驶吉C×××××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96公里+100米处时,雨天路滑刹车侧翻向右甩尾的过程中,与右前方行驶王士中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崔云霞驾驶本人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先后发生碰撞,造成王士中、崔云霞不同程度受伤,一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玉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士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崔云霞无责任。原告王士中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277元,并在广宗朱振文骨科医院检查治疗用款318元,共计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859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爱全、女儿王爱会护理,出院后由王爱全护理。本院同时查明:1、被告苏玉臣驾驶吉C×××××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承保了吉C×××××吉C×××××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吉C×××××号车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吉C×××××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2、根据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0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王士中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两处;(2)被鉴定人��士中的护理期为60日,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王士中支付鉴定费1400元。3、根据原告王士中的委托,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编号:HSGR-20170093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经鉴定,标的车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核损金额为人民币柒佰捌拾伍圆整(¥785元)。原告王士中支付公估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苏玉臣驾驶吉C×××××吉C×××××车与王士中、崔云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士中、崔云霞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王士中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18595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6年10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2月14日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为114日,按农民每天54.19元计算,误工费6177.66元(54.19元×114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07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王爱全、王爱会护理,出院后由王爱全护理。王爱全系北京阔府达门业有限公司职工,其虽然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2016年1月至10月工资表、2016年6月至11月考勤表等证据,但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因护理原告产生实际损失的工资表等主要证据,不能确定其因护理原��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按每天91.90元计算护理费。王爱会为农民,按每天54.19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共计6651.99元(91.90元×60天+54.19元×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及原告广宗朱振文骨科医院检查治疗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1959年8月15日出生,2017年2月14日伤残等级评定时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07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两处,赔偿指数为11﹪,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4312.20元(11051元×20年×11﹪);(7)鉴定费1400元;(8)车损:根据编号HSGR-20170093号公估报告书,原告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的车损金额为785元;(9)公估费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且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两处,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苏玉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士中的上述损失共计63471.85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苏玉臣负此事故的主要��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玉臣驾驶的吉C×××××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王士中、崔云霞受伤和电动自行车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应当按照王士中、崔云霞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比例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士中损失共计50001.8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7775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1441.85元,财产项下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78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士中经济损失9429元【(63471.85元-50001.85元)×70﹪】。因王士中、崔云霞的损失未超过吉C×××××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苏玉臣、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鉴定费、公估费系原告为了确定其伤残等级、电动自行车等相关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所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士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损失50001.8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士中经济损失9429元,共计人民币59430.8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士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667.50元,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仲晗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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