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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向元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元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刑初82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元明,男,1965年8月18日生,住湖南省花垣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1月20日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经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元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元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19时30分,被告人向元明酒后驾驶湘U×××××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某,由花垣镇农贸市场驶往花垣镇窝碧村。20时许,当该车行至花垣镇枣子湾路段时,因未靠右行驶,导致所驾车辆与石某2驾驶的湘U×××××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向元明、吴某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中,发现向元明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花垣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向元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907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向元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向元明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向元明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人石某1、吴某、石某2的证言;被告人向元明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向元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9时30分,被告人向元明酒后驾驶湘U×××××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某,由花垣镇农贸市场驶往花垣镇窝碧村。20时许,行至花垣镇枣子湾路段时,因未靠右行驶,导致所驾车辆与石某2驾驶的湘U×××××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向元明、吴某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民警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中,发现向元明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花垣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向元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907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向元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元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向元明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人石某1、吴某、石某2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元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元明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元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向元明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花垣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向元明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元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聪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政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