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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2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任某1与曹某、任某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1,曹某,任某3,灵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事业管理局,灵台县民政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22民初54号之一原告:任某1,甘肃省灵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2,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4日,甘肃省灵台县人,农民。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甘肃省灵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3,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8日,甘肃省灵台县人,农民。系被告曹某之夫。被告:任某3,甘肃省灵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4,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5日,甘肃省灵台县人,农民。系被告任某3之兄。第三人:灵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系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该局稽查股股长。第三人:灵台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该局办公室干部。原告任某1与被告曹某、任某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任某1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某1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任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任某1负担。审 判 员  冯国兴人民陪审员  贾喜祥人民陪审员  张月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