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525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贵南某某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贵南县某某大酒店,群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5民初426号原告:孙某某,女,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青海省共和县人,个体户,住共和县恰卜恰镇。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系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南县某某大酒店,地址贵南县茫曲镇文化路。法定代表人:土某某,系该酒店经理。被告:群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藏族,青海省兴海县人,牧民,现住兴海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贵南县某某大酒店、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某某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空气源热水器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太阳能集热工程安装合同》,并从原告处购买热水器在贵南县某某大酒店安装。热水器总价值为150000元,经前后两次给付,尚剩余800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贵南县某某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土某某辩称,2013年4月前后,因为被告酒店需要装修,故与被告群某某签订了480000元的酒店装修协议。协议将贵南县某某大酒店的整体装修(包工包料)交由被告群某某实施,实际装修也是被告群某某实施的。但是被告群某某并不是贵南县某某大酒店的员工,针对群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与被告贵南县某某大酒店无关。被告群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张,拟证明原告系北京清华太阳能经销部的企业法人,经营手续合法,有效。2、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贵南县某某大酒店派群某某与原告达成购买热水器的协议。3、补充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贵南县某某大酒店在热水器全部安装完毕后,书面承诺维修期满后将付清余款。在庭审过程中由原告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孙某某为被告贵南县某某大酒店安装热水器的前后,原告孙某某之夫张某某打电话给购买热水器的人索要余款,但不知其具体打给谁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贵南县某某大酒店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藏文书写的协议三份。拟证明被告群某某与被告贵南县某某大酒店签订了整体装修的协议。在大部分完成装修后,由被告贵南县某某大酒店向被告群某某陆续支付了452000元,实际上其已超额支付群某某装修款。2、补充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贵南县某某大酒店在热水器全部安装完毕后,书面形式向原告承诺保修期过后,对10000元的保证金将全部退还。3、证人马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贵南县某某大酒店的法定代理人土某某,在2013年7、8月间向被告群某某给付了80000元空气源热水器货款。被告贵南县某某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土某某对原告方的证据及证言证言提出如下异议:提出根本不认识证人谢某某,其有作伪证的可能性;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提出群某某并非贵南县某某大酒店的员工,其从未指派过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购买热水器的协议。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表示予以认可,确系本人签字,但表示合同上关于付清余款实际指的只是10000元的保证金,而非其他款项。原告孙某某对被告贵南县某某大酒店提交的1号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认为这并非协议书,只是被告与群某某之间的账务往来记录。且协议书上群某某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不确定,故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提出合同上关于付清余款并非单指10000元的保证金,包括尚欠的热水器的余款。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既然证人马某某提到了当时签了两份协议,那么今天被告提交的3份协议只是结算单而已,并不是最初协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原、被告所述实际相吻合,再结合证人马某某、谢某某的证词,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予以认可。由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形式上较为随意,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经证实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为同一证据,原、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就马某某证明的在2013年7、8月间向被告群某某支付了80000元的热水器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3年被告群某某承揽了被告贵南县某某大酒店的装修业务,期间被告群某某以贵南县某某大酒店的名义与原告孙某某签订了购买空气源热水器的协议,协议热水器价值为150000元。而后,被告群某某督促原告完成了热水器安装及调试,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另查明,在装修实施过程中,被告某某大酒店向被告群某某给付了80000元的空气源热水器购买款。本院认为,该案被告贵南县某某大酒店作为最终受益人,是热水器的实际购买及使用者。况且安装完毕在验收合格后,贵南县某某大酒店实际管理人加某某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对合同内容的追认。加之,在保修期间签订了补充合同,更是对主合同的进一步确认。故被告贵南县某某大酒店对协议有履行义务,但是不排除贵南县某某大酒店已将热水器款全额支付于被告群某某的可能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群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热水器购买款80000元,被告贵南县某某大酒店就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元红审 判 员 陈生辉代理审判员 卓玛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玛本案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