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3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会龙与许云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龙,许云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3521号原告:刘会龙,男,1994年10月28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云聘,女,1984年2月25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学,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住所地:松原市松江大街343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会龙与被告许云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会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被告许云聘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张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会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6557.54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4558.4元、护理费1208.2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30909元、车辆营运损失13500元、拖车费1000元、鉴定费2784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云聘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14时许,许云聘驾驶吉Jxx**号捷达牌出租车,沿14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民采油厂采油四队12号井组104米处,超速行驶越入道路中心线左侧,将刘会龙驾驶的吉Jxx**号长安小型客车撞翻至沟里,致车辆严重受损,车内乘员受伤。此次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许云聘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龙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交警支队责任划分存在不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其全部损失。许云聘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单方申请鉴定车损过高不予认可,对由合作社为原告出具的车辆营运损失相关证明不予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险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合理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时,本次事故共有刘会龙、尤立军、徐海坤三名伤者,我公司要求三名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三名伤者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交通费、拖车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准,没有票据不同意给付;护理费、误工费以住院病例记载为准,出院后误工损失不同意给付;车辆损失赔偿请求过高,属于原告自行鉴定,要求重新鉴定;车辆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与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云聘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会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过错程度许云聘应负70%责任、刘会龙负30%责任;2.许云聘驾驶的吉JTxx**号捷达牌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刘会龙驾驶的吉JPx**号长安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人民币30903元。人保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松原中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吉林中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评估对象超出其鉴定能力及技术条件、缺乏对该项目的评估依据等原因,将案件退回,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本案的鉴定程序。本院对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4.刘会龙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均为二级护理(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15日),共花费医药费6021.22元;5.因本起事故有三名伤者起诉,共享一份交强险,应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获得赔偿;6.另外两位伤者的医药费均由刘会龙垫付,具体以票据为准。本院认为,刘会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人身健康权益受到损害,其有权获得合理赔偿。其门诊医疗费因患者名称与原告不符,本院不予保护;出院后的误工费因无医嘱证明且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保护;拖车费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保护;车辆停运损失因原告开具证明无法证明其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本院不予保护;交通费结合刘会龙的治疗经过,本院酌情保护200元。且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顺序进行赔偿。本案中许云聘驾驶的吉JT04**号捷达牌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依照规定予以理赔。经核算,刘会龙的合理请求为:1.医药费602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3.误工费1139.6元(113.96元×10天);4.护理费1208.2元(120.82元×10天);5.交通费200元;6.病历复印费28.8元;7.车辆损失30903.00元;8.车损鉴定费用2784.00元,以上1-7项共计40500.82元。本案另外两名伤者尤立军、徐海坤已另案告诉(被告为许云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和刘会龙)。其中尤立军的合理损失为9288.69元:1.医药费573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3.误工费1139.6元(113.96元×10天);4.护理费1208.2元(120.82元×10天);5.交通费200元;6.病历复印费:9.2元。徐海坤的合理损失为12300.2元:1.医药费875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3.误工费1139.6元(113.96元×10天);4.护理费1208.2元(120.82元×10天);5.交通费200元。因经事故责任认定二人无责任且其医药费全部由刘会龙垫付,尤立军最终应得合理赔偿为3557元;徐海坤最终应得合理赔偿为3547.8元。刘会龙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为:医药费602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7021.22元;尤立军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为:医药费573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6731.69元;徐海坤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为:医药费87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9752.4元。三人合计23505.31元,刘会龙医疗费所占比例为29.87%(7021.22÷23505.31×100%);尤立军医疗费所占比例为28.64%(6731.69÷23505.31×100%);徐海坤医疗费所占比例为41.49%(9752.4÷23505.31×100%)。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给付医疗费为刘会龙2987元(10000元×29.87%)、尤立军2864元(10000元×28.64%)、徐海坤4149元(10000元×41.49%)。刘会龙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费用为:误工费1139.6元、护理费1208.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47.8元;尤立军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费用为:误工费1139.6元、护理费1208.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47.8元;徐海坤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费用为:误工费1139.6元、护理费1208.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47.8元。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给付死亡伤残费用为刘会龙、尤立军、徐海坤各2547.8元,共计7643.4元。刘会龙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赔偿为2000元。综上,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给刘会龙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费用、财产损失共计7534.8元;赔偿给尤立军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费用共计5411.8元;赔偿给徐海坤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费用共计6696.8元。刘会龙剩余合理损失32966.02元(40500.82-753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23076.21元;尤立军剩余合理损失3876.89元(9288.69元-541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按照70%比例承担2713.81元,刘会龙按照30%的比例承担1163.07元;徐海坤剩余合理损失5603.4元(12300.2元-669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按照70%比例承担3922.38元,刘会龙按照30%的比例承担1681.02元。经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应给付对象及金额为:1.原告刘会龙30611.01元(7534.8元+23076.21元);2.尤立军8125.61元(5411.8元+2713.81元);3.徐海坤10619.18元(6696.8元+3922.38元),以上共计49355.8元。另,尤立军和徐海坤的医药费全部由刘会龙垫付,即二者剩余应获赔偿为尤立军3557元(误工费1139.6元+护理费1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9.2元)、徐海坤3547.8元(误工费1139.6元+护理费1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最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给付给尤立军3557元、徐海坤3547.8元、刘会龙42251元(49355.8元-3557元-354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刘会龙42251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7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被告许云聘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刘会龙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姚丽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