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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永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19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安义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2016年8月29日向安义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永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赣0123刑初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被骗取的银行贷款60万元及其利息,发还被害银行安义农村合作银行石鼻支行。原审被告人刘永不服,要求适用缓刑,并减免罚金刑。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永撤回上诉。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3刑初1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 剑代理审判员 万 辉代理审判员 刘晓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