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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3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郑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郑祥辉,徐良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工业区。负责人:徐胜武,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珍,女,系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祥辉,男,194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良彬,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祥辉、原审被告徐良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1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应该开庭审理的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不予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无需支付误工费,酌情确定涉案车辆损失。事实和理由:郑祥辉出险时已达70周岁,超出了误工年龄,无证驾驶三无牌的轮轻便摩托车,一审法院未核实该车是否具有营运资质,贸然认定郑祥辉在运送乘客,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力薄弱,一审计算误工损失是不合理的。郑祥辉当庭表示仅为收据而非发票,且未经其定损,一审认定的损失6000元远远超过车辆实际价值。郑祥辉辩称,其驾车送客是获取生活来源的主要手段,无证驾驶与造成乘客张怀芳受伤没有必然性,赔偿误工损失合理。其所驾驶的车辆已经报废,一审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费是正确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良彬辩称,没有意见。郑祥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徐良彬赔偿其医疗费8638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6050元(21125元/年×9年×40%)、护理费8620元(4310元/月×2月)、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11800元等,共计247276.68元;二、判令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4日上午,徐良彬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乐清市北白象镇开往永嘉县乌牛街道方向,10时44分许,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京福线与塘兴路交叉路口,沿京福线由东往西以63km/h-65km/h速度通过时,与郑祥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搭载乘客张怀芳)沿京福线自西向北左转弯驶往塘兴路发生碰撞,造成郑祥辉、张怀芳两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良彬、郑祥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郑祥辉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右泪小管断裂、右眼睑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面部裂伤、双下肢皮肤撕裂伤、右耻骨骨折、肺气肿等。先后住院4次,合计49天。2017年1月5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郑祥辉因本次事故遗有右眼球缺失的伤残等级为7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80天、60天和60天。另查明,肇事浙C×××××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认为,因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郑祥辉、徐良彬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规则以致肇事,造成郑祥辉、张怀芳受伤和车辆受损,郑祥辉、徐良彬负事故同等责任,徐良彬应向郑祥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郑祥辉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故应相应减轻被告徐良彬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向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郑祥辉主张的各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郑祥辉提供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结合门诊、住院病历,剔除伙食费1236.50元,经审核本院依法认定84400.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49天,认定1470元。3.交通费,根据郑祥辉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和鉴定过程,其主张的2000元,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郑祥辉七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其年满71周岁,故以9年计赔,采纳郑祥辉主张的2015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25元标准,认定76050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鉴定意见60天,郑祥辉主张住院期间中的29天按合计4880元计算,有票据为凭,且与当地护工工资实践相符,予以认定,其余31天,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认定4393元。合计护理费9273元。6.误工费,事故发生当时,郑祥辉即为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运送乘客,故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644元标准,采纳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80天,认定17085元。7.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鉴定意见60天,认定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郑祥辉七级伤残给其带来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其自身亦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认定10000元。9.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10.车辆损失,郑祥辉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属实,其主张11800元偏高,酌定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10478.18元。由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郑祥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500元(其余限额为事故另一伤者预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郑祥辉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0元(其余限额为事故另一伤者预留,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项内优先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郑祥辉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6500元。不足部分93978.18元,根据郑祥辉及徐良彬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考虑到郑祥辉所驾驶的为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故由徐良彬按50%比例承担46989.09元。徐良彬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由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并已投保不计免赔,故除鉴定费1200元由徐良彬承担,余款45789.0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郑祥辉。徐良彬已付郑祥辉15000元,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余款13800元,依法抵扣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应付郑祥辉的保险金,抵扣后由徐良彬与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自行理直。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郑祥辉保险金116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郑祥辉45789.09元,两项合计162289.09元。减扣徐良彬多余的预付款138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尚需支付郑祥辉148489.0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一审法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郑祥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9元,减半收取2504.50元,由郑祥辉负担1000.50元,徐良彬负担1504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事故发生时,郑祥辉虽然已达70周岁,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郑祥辉正在搭载乘客,足以认定其通过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从事劳动获取一定收入,故原判结合相近行业及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至于车辆损失费,涉案车辆确因事故受损,太平洋保险平阳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价值,原判综合考虑市场购置价格、使用折旧等酌情确定为6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维持。综上,太平洋保险平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张元华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薛允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