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曹文兵、王守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文兵,王守义,杨政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文兵,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义,男,汉族,1955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政龙,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上诉人曹文兵、王守义、杨政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03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文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一直随女儿女婿生活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审其已提供了村委会和物业公司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守义辩称:曹文兵在一审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具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满一年的情况。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驳回曹文兵的上诉请求。杨政龙辩称:驳回曹文兵的上诉请求。王守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曹文兵的伤情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曹文兵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也未依法查清事实;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文兵损伤,应当由雇主杨政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0%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划分不公平。曹文兵辩称:其就本案中的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已尽到举证责任,截止二审开庭前,王守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又受到别的侵害;从事故形成原因看,2016年1月7日下午受伤是事实,1月8日进行手术也是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有新的介质或事故的情况下,其伤情是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引起是无可厚非的,其已经尽到举证义务;王守义认为没有因果关系应提供反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认可王守义在上诉状中所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是在从事劳务活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杨政龙辩称:不认可曹文兵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认可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守义是受雇于其从事雇佣活动的。杨政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早在2015年就将案涉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卖给了王守义,车辆买卖合同的日期不存在涂改,王守义声称车辆买卖合同是在事故发生后签订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守义称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是错误的;曹文兵的损害与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曹文兵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伤情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曹文兵辩称:其就本案中的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已尽到举证责任,截止二审开庭前,杨政龙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又受到别的侵害;从事故形成原因看,2016年1月7日下午受伤是事实,1月8日进行手术也是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有新的介质或事故的情况下,其伤情是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引起是无可厚非的,其已经尽到举证义务;杨政龙认为没有因果关系应提供反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守义与杨政龙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从原审法庭的调查能验证当时车辆买卖合同是在事故发生后制作的,有理由相信王守义当时提供的是劳务行为,故杨政龙应承担雇主责任。本案其伤情特殊,属于创伤性脾破裂,从医学常识看,脾破裂的损害由于存在脾包膜,外观无法察觉,存在时间上的滞后性,是由于病情特殊性导致,杨政龙的观点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王守义辩称:肇事车辆系杨政龙所有,双方虽签订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是事故发生后杨政龙为处理交通事故让王守义与其签订的,实际上并未发生车辆买卖事实;王守义系杨政龙雇佣的员工,在其花卉生产基地任经理,事故发生时王守义用车辆运输生活用水,也是雇佣活动一部分;同意杨政龙上诉主张曹文兵的伤情与事故之间无关的理由。曹文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0520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7日13时50分许,王守义驾驶无牌金彭电动三轮车沿滁宁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姑塘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曹文兵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守义和曹文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守义所驾驶的金彭三轮车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皖中衡司鉴[2016]痕迹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该无号牌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类。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王守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文兵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和第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月8日,曹文兵在皖东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6年1月27日,入院诊断:闭合性胸腹损伤、左第8肋骨骨折、创伤性脾破裂。出院诊断:入院诊断+胰腺损伤。曹文兵在皖东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6192.78元。经曹文兵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1191号鉴定意见:曹文兵创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应评定为120日、60日、90日。事故发生时,王守义所驾驶金彭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为杨政龙。王守义受雇于杨振龙在花卉租赁处看门、浇水、除草。事故发生时,王守义驾驶该三轮车未从事雇佣活动。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王守义对本次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文兵负事故次要责任。虽然王守义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载明案涉电动三轮车所有人为杨政龙,虽然杨政龙辩称案涉电动三轮车已于事故前卖予王守义,并提供一份车辆买卖合同,但是从该合同杨政龙所签日期处能明显看出年度是由“2016年”涂改为“2015年”,再结合2016年1月11日交警三大队对王守义的询问笔录和庭审调查情况,对杨政龙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案涉电动三轮车所有人为杨政龙。虽然王守义受雇于杨振龙在花卉租赁处看门、浇水、除草,但是王守义在庭审中认可工作时间由其自由支配,完成杨政龙安排工作即可,且在第一次庭审中就陈述是其私人有事使用该三轮车,再结合事故发生时该三轮车上所载物品,能认定事故发生时,王守义驾驶该三轮车未从事雇佣活动。杨政龙将属性为机动车的电动三轮车交予无驾驶资格的王守义使用,没有尽到审慎的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认定王守义、曹文兵、杨政龙分别对损害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30%、20%。二、王守义以曹文兵2016年1月7日发生事故,但1月8号住院治疗为由,而对曹文兵的损害与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的问题:曹文兵陈述1月7日下午事发后,到医院做了外伤性检查,发现并无大碍,晚上回家后感觉腹部疼痛,所以是次日住院,2016年1月7日有治疗,且提供了1月7日皖东医院的胸部单次多层CT平扫和数字化摄影(DR)的门诊收费发票两张予以佐证。在2016年1月11日交警三大队对王守义的询问笔录中,王守义陈述事故发生报案后皖东医院救护车来把他和曹文兵拉到医院去检查的,该陈述与曹文兵陈述一致,而且从曹文兵的入出院诊断来看,其伤在脾等内脏部位,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再从1月8日曹文兵的收费发票时间来看,其1月8日的第一张门诊收费发票所载时间为2016.1.85:42:34,曹文兵的损害与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具有高度盖然性,对王守义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三、关于事故造成曹文兵的损失金额,逐一核定如下:1、医疗费,2619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曹文兵主张30元/日×20日=600元予以准许;3、营养费,曹文兵主张30元/日×90日=2700元予以准许;4、误工费,曹文兵未举证予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按农林牧渔标准予以计算,31084元/年÷365日×120日=10219.4元;5、残疾赔偿金,曹文兵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是其提供的物业公司的证明和村委会的证明上均没有负责人签名,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有相对稳定工作和收入的证据,不符合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工作和收入的情况,所以仍按农村标准计算,10821元/年×20年×30%=64926元;6、护理费,曹文兵主张114.22元/日×60日=6853.2元予以准许;7、交通费,酌定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4000元;9、鉴定费,曹文兵主张1600元予以准许;10、车辆损失费,曹文兵未予举证,对曹文兵主张2000元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27491.38元。三、虽然王守义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但是实践中未有保险公司可承保此类车辆交强险,综合考虑涉案电动三轮车车况和本案案情,故对曹文兵主张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予支持。王守义应赔偿曹文兵127491.38元×50%=63745.69元,杨政龙应赔偿曹文兵127491.38元×20%=25498.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守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文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745.69元;二、被告杨政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文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498.28元;三、驳回原告曹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8元,减半收取2189元,由原告曹文兵负担1289元,被告王守义负担650元,被告杨政龙负担2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守义二审提供:安徽青青草原花木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会议记录、事项记录及公司奖罚制度各一份,证明王守义系杨政龙雇佣的员工。曹文兵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杨政龙质证意见为:公司奖罚制度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其签字或公司盖章;会议记录、事项记录均是2013年11月10日,有其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实际执行下去。不认可王守义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杨政龙二审提供:租地合同两份、合同一份、拟拆迁地块调查登记明细表一份,证明王守义不是其雇员;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日期没有改动,事故发生时肇事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不是其的。曹文兵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是王守义和杨政龙双方之间发生的,其不清楚,故不发表意见。车辆买卖合同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王守义质证意见为:车辆买卖合同是一审提供的,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王守义是否租地并不影响其成为杨政龙的雇员,不认可杨政龙的证明目的。本院认定如下:王守义提供的安徽青青草原花木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会议记录、事项记录,真实性杨政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两份文件的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故对王守义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考虑;公司奖罚制度杨政龙不予认可,且该文件无公司印章,也无杨政龙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杨政龙提供的租地合同两份、合同一份、拟拆迁地块调查登记明细表一份,真实性王守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杨政龙的证明目的;对于车辆买卖合同,曹文兵、王守义认为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而拒绝质证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曹文兵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曹文兵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原审判决杨政龙和王守义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恰当。关于曹文兵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2016年1月7日下午13点50分许曹文兵发生交通事故,随即在皖东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检查,次日5点左右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腹损伤、左第8肋骨骨折、创伤性脾破裂,入院时情况记录为“患者系车祸致胸腹部受伤伴疼痛15小时入院”。曹文兵虽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当天即住院治疗,但其主要伤情为创伤性脾破裂,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且其入院治疗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极为接近,故其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王守义、杨政龙虽对曹文兵的伤情与交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予认定曹文兵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曹文兵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曹文兵户口在农村,其虽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审判决杨政龙和王守义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王守义上诉主张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杨政龙的雇员并在从事雇佣活动,应当由雇主杨政龙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从事的是私人事务,并没有从事雇佣活动,故对王守义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政龙上诉主张案涉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已于事故发生之前卖与王守义,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仅提供一份车辆买卖合同,未能提供王守义支付对价、其交付车辆的证据材料,王守义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合同双方是否是在事故发生之前签订并已实际履行不能确定,对杨政龙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政龙作为属性为机动车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的所有人,将该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王守义使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王守义、杨政龙分别承担50%和20%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曹文兵、王守义、杨政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上诉人曹文兵负担1492元、上诉人王守义负担1394元、上诉人杨政龙负担4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建国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朱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岳陈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