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窦茂生与杨建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茂生,杨建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038号原告窦茂生,男,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陈寿峰,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刚,男,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6国际发展中心*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87815566M。代表人吴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喆睿,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窦茂生与被告杨建刚、被告紫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茂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寿峰、被告杨建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一鹏、杜喆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茂生诉称,2016年7月1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杨建刚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同和王家站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泽河路斜形路口,超越在前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U×××××摩托车,突然右拐弯。两车相撞,至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经平度市公安局同和派出所认定:杨建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5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5746.12元,误工费25017.20元,残疾赔偿金16148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1115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车辆检测费3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250842.1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建刚辩称,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杨建刚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同和王家站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泽河路斜形路口,超越在前顺向行���的原告驾驶的鲁U×××××摩托车,突然右拐弯,两车相撞,至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胫骨平台骨折。花去医疗费25750.78元。本次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同和派出所认定:杨建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窦茂生无事故责任。经原告自行委托,2017年1月12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窦茂生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伤残九级。窦茂生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10000元。窦茂生交通事故护理时间建议为60-9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因此花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鲁U×××××摩托车经青岛中商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评估车损为1115元,花鉴定费200元。原告支付车辆检测费30元,施救费150元。原告还花交通费400元。肇事车鲁B×××××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窦茂生左膝关节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十级。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是任鹏、窦霞护理的,该居住在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同和路180号2号楼2单元101户。原告伤前自2013年11月亦在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同和路180号2号楼2单元101户居住。再查明,原告母亲王桂英1940年4月1日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4个儿子、2个女儿。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按新标准43598元/年,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同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建刚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平度市人民医院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药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评估报告、车辆维修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商业保单、任鹏、窦霞身份证复印件、同和办事处南城居委会证明及鲁(2015)平度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地产证、平度市同和办事处梁家庄村委证明、王桂英身份证复印件、施救费、检测费单据、被告杨建刚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的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二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同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只重新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鉴定意见,本院采信。被告杨建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即100%。原告的伤残按十级。因被告杨建刚所有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被告杨建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1000元为宜。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的护理时间为75天,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80天,原告按170天诉请,本院按原告的诉请计算。原告和护理人任鹏、窦霞居住在城镇,其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20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按按新标准每年43598元,本院支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25750.78元,护理费13538.72元[147.16元×17×2+147.16元×(75-17)],误工费25017.20元(147.16元×170),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王桂英)2171元(26052元×5年×10%÷6),车辆检测费30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11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65708.7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精神抚慰金),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115元,共计121115元。余款44593.7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窦茂生损失1211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告窦茂生损失44593.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窦茂生对被告杨建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3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7263元,原告窦茂生负担1718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54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培武审 判 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王德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兰长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