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魏宝银与北京张镇服装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宝银,北京张镇服装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宝银,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巡礼,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张镇服装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丰收营村。法定代表人���崔凤武,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宝银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张镇服装厂(以下简称张镇服装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5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宝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巡礼、被上诉人张镇服装厂之委托代理人石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宝银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魏宝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镇服装厂承担。事实和理由:魏宝银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张镇服装厂存在劳动关系,其在职期间从未提出过离职,从停产歇业到2015年3月23日张镇服装厂恢复正常上班期间,魏宝银在家待岗,并不知道有部分人拿着待岗工资,直到看到厂门口张贴的公告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魏宝银与张镇服装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未依法解除,且张镇服装厂自认曾于2006年11月停产歇业,有约120人待岗的情况下,应该由张镇服装厂举证证明魏宝银不是其职工,而不是由魏宝银承担举证责任。张镇服装厂张贴的公告属于变相作出魏宝银不是其职工的决定,属于变相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应由张镇服装厂承担举证责任,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镇服装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魏宝银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魏宝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魏宝银与张镇服装厂自198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张镇服装厂返还魏宝银1987年6月至1997年6月期间按��宝银月工资数额10%扣除的养老保险金集资款45000元;3.张镇服装厂支付魏宝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0元;4.诉讼费由张镇服装厂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宝银为本埠农业户口。2015年6月5日,魏宝银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确认198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5日与张镇服装厂存在劳动关系;2.张镇服装厂支付1987年6月至1997年5月期间按本人月工资数额3%扣除的养老保险金45000元;3.张镇服装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0元。2015年8月21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魏宝银的全部仲裁请求。后魏宝银不服,起诉至该院,形成本案诉争。魏宝银主张其自1985年3月20日入职张镇服装厂,并要求确认198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张镇服装厂��可曾与魏宝银存在劳动关系,但表示张镇服装厂亦无法核清魏宝银的入职时间。魏宝银主张2006年2月1日张镇服装厂通知其在家待岗,自2006年2月2日起没再向张镇服装厂提供过劳动,张镇服装厂也未发放过工资,双方未办理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之后魏宝银碰到厂长或者熟人就问一下情况,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魏宝银称不在张镇服装厂处上班后曾去其他单位短期打工,但不是长期上班。仲裁庭审中,魏宝银称1993年被张镇服装厂安排至中纺联合制衣厂工作,但关系一直保留在张镇服装厂处,提供实际劳动至2003年年底,此后张镇服装厂不再提供工作岗位故无法上班。张镇服装厂表示在2005、2006年左右企业经济效益不好,大部分职工自动离职,2006年11月全厂停产停业,停产时有在职职工120人左右,之后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生活费,直到2015年3月份;魏宝银就是停产前自动离职员工之一,但就魏宝银何时离岗已无法查清,且双方未办理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就张镇服装厂主张的停产前在职职工约120人的解决方式,张镇服装厂称2015年3月,职工领取2015年2月生活费时,张镇服装厂针对在职职工同时发放了《致北京张镇服装厂全体在职职工的一封信》、《北京张镇服装厂复岗通知书》,对已退休职工发放了《致北京张镇服装厂全体退休职工的一封信》;2015年3月23日在张镇服装厂厂内公告栏处以及厂门口均张贴公告,包括:1.《公告》、2.《致北京张镇服装厂全体在职职工的一封信》、3.《北京张镇服装厂复岗通知书》、4.《北京张镇服装厂在职职工人员名单》、5.《致北京张镇服装厂全体退休职工的一封信》、6.《北京张镇服装厂已退休职工人��名单》;为了办理顺畅、快捷、社会效果好,公告时在册的119名员工,可以进厂内办理调解手续,其他人员不得入内,但也有个别非在册职工通过其他途径进入。为此,张镇服装厂提交了张贴的公告原件、照片及录像予以证实,公告内容具体为:1.《公告》:北京张镇服装厂自2005年以来,基于种种原因进入困境,2006年服装厂进入歇业状态至今。通过多方筹措,服装厂自2006年歇业至今一直通过举债的方式为职工发放生活费。截至目前,在服装厂领取生活费的职工共119人,其中已经退休仍领取生活费人员35人,在职人员84人,近十年以来累计发放的生活费已经超过1000万元。现在,服装厂已经没有能力承担如此重负。基于上述众所周知的事实,经服装厂研究,现将有关的情况公告如下:一、服装厂将安排在职职工正式恢复正常上班,并安排工作���2015年4月1日上午8点前,请在职人员按时入厂报到,我们将于2015年4月1日上午8点开始考勤,如2015年4月1日上午8点30分前未报到者,我们将按旷工,并依据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7天,连续旷工超过3天,我们将依据有关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服装厂将自2015年4月1日停发已经退休职工生活费。相关补偿事宜,请您主动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向您详细说明。2.《致北京张镇服装厂全体在职职工的一封信》:您好,感谢您长期以来对北京张镇服装厂的支持与信赖,工厂自1978年组建以来,在出口创汇、解决劳动力就业等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是随着时代的变迁和同行业竞争的日益激烈,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断下滑,2006年至今,全厂停产歇业,员工待岗,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生活费至今。近年来,厂领导班子积极开拓思路,与多家企业接触,谋求张镇服装厂新的发展思路,终未有结果。经厂领导班子研究,由张镇服装厂筹措资金,对在职职工提出如下解决方案:一、如果您已经同其他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愿意同张镇服装厂解除劳动关系,我们将依法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并对您进行补偿,请您同我们取得联系,并于2015年3月23日至3月25日期间持本人身份证到张镇服装厂厂部办理手续。二、如果您目前还没有工作,愿意到其他岗位就业,我们将积极协调其他企业为您提供新的就业岗位,并依法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对您进行经济补偿,请您同我们取得联系,并于2015年3月23日至3月25日持本人身份证到张镇服装厂厂部办理手续。三、如果您对上述两种方式都不满意,自2015年4月1日起,我们将安排您回厂工作,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每月)发放工资,并请您于2015年4月1日上午8点携近期1寸免冠照片、身份证到张镇服装厂报到。3.《北京张镇服装厂复岗通知书》:北京张镇服装厂全体在职员工:北京张镇服装厂正式通知您,请您于2015年4月1日上午8点前携近期1寸免冠照片、身份证,到北京张镇服装厂一层101室报到,届时我们将正式安排您的工作,如2015年4月1日上午8时30分前未报到者,我们将按旷工,并依据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7天,连续旷工超过3天,我们将依据有关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希望您尽快进入工作角色,发挥最大潜力,与企业同发展、共进步。4.《北京张镇服装厂在职职工人员名单》,公告中共有84人。5.《致北京张镇服装厂全体退休职工的一封信》:北京张镇服装厂全体退休职工:您好��感谢您长期以来对北京张镇服装厂的支持与信赖,工厂自1978年组建以来,在出口创汇、解决劳动力就业等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是,随着时代的变迁和同行业竞争的日益激烈,企业的经营情况不断下滑,2006年至今,全厂停产歇业,员工待岗,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生活费至今,近年来,厂领导班子积极开拓思路,与多家企业接触,谋求张镇服装厂新的发展出路,终未有结果。鉴于您已经达到/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经厂领导班子研究决定,自2015年4月1日,停止发放生活费,对于您在职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我们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您进行补偿,请您于2015年3月26日-3月27日,持本人身份证到张镇服装厂办理领取补偿手续。6.《北京张镇服装厂已退休职工人员名单》,公告中共有35人。魏宝银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2015年3月23日当天,除公告人员名单中的119人以外,其他人员也可进入厂内,但在2015年3月24日之后张镇服装厂就不让其他人员进入了;认可张镇服装厂在2015年3月23日厂门口张贴了上述6份公告;魏宝银直到2015年3月23日才知道自己是非在职职工,尚有其他员工一直发放着生活补贴,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另,魏宝银还主张张镇服装厂自1987年6月至1997年6月期间每月扣除一定比例工资作为养老保险集资,故要求张镇服装厂退还该期间扣除款项。为此,魏宝银提交《张镇服装厂关于劳保退休制度草案》复印件予以证实。该制度草案中制定了职工福利退休制度:1.男职工55岁、女职工50岁,工龄10年以上,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者,可享受退休待遇。2.享受退休待遇者,每月扣发报酬总额10%,作为福利集资,退休时再加月平均数的3.5倍作为基数(计算月平均数时,所扣额除以整个工龄)然后再加工龄,工龄每年1.5元……4.职工离厂,厂方同意离厂者,全部退还给平时所扣福利集资。5.本人擅自或未经厂方同意离厂者,不再退还平时所扣福利集资……9.若工厂出现倒闭,转产情况,全部退还职工平时所扣福利集资,同时付给月息6厘的利息。张镇服装厂对该制度草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魏宝银仅有该制度草案,不能证实张镇服装厂是否扣发、该款是否已经退还,退还数额,且即使根据该制度草案规定,自动离职的人员也不再退还该款;另外,该制度草案自1987年开始实行也就几个月时间,扣款同时给员工开具收据,在2002年左右,张镇服装厂凭魏宝银的收据将全部款项已经退回。现魏宝银主张因张镇服装厂未缴纳劳动关���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未发放待岗生活费、克扣工资(即扣除的福利集资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款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并以提起仲裁申请的方式要求与张镇服装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另查,张镇服装厂于1980年3月10日成立,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在工商企业换发营业执照登记表中,企业主管部门意见后盖有顺义县乡镇企业经济委员会企业审批专用章、顺义县乡镇企业局企业审批专用章。一审法院认为,张镇服装厂作为乡镇企业,曾解决了部分农村周边地区富余劳动力的就业问题,但相应的,其在用工管理方面必然存在手续不完备、档案不健全等问题,但其于2015年3月23日在厂门口张贴的《致北京张镇服装厂全���在职职工的一封信》、《致北京张镇服装厂全体退休职工的一封信》等公告均附有相应的人员名单,从常理来看针对的仅是名单中的相关人员,并非针对魏宝银发出。魏宝银主张其不上班系张镇服装厂让其在家待岗,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仲裁庭审中主张提供实际劳动至2003年年底、因张镇服装厂不提供工作岗位无法上班的表述相矛盾。张镇服装厂在2006年11月停产之后,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向一百余名待岗人员发放生活费直至2015年。魏宝银亦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属于张镇服装厂的待岗人员之一。由此可见,不管是魏宝银陈述的2003年年底之后还是2006年2月2日之后,魏宝银未再向张镇服装厂提供任何劳动,张镇服装厂亦未向魏宝银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亦未对魏宝银进行监督管理,故双方之间不享有和承担劳��法上的权利义务。结合本案案情,魏宝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长达数年的时间内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综上,该院对魏宝银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判决:驳回魏宝银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魏宝银与张镇服装厂在198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张镇服装厂于2015年3月23日在厂门口张贴《致北京张镇服装厂全体在职职工的一封信》、《致北京张镇服装厂全体退休职工的一封信》等公告,同时附有《北京张镇服装厂在职职工人员名单》、《北京张镇服装厂已退休职工人员名单》等人员名单,能够理解为张镇服装厂的上述公告系针对名单中相关人员作出。而魏宝银并不在上述名单当中,故从张镇服装厂的公告无法认定魏宝银属于张镇服装厂的职工。其次,现有证据表明,魏宝银至少在2006年之后就未向张镇服装厂提供过劳动,张镇服装厂亦未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或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而魏宝银是在2015年张镇服装厂张贴公告之后,方来主张权利,在此之前近十年期间内均未向张镇服装厂主张过任何权利,这与其主张的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相悖。第三,魏宝银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张镇服装厂在198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魏宝银不能举证证明具体的入职时间及离岗时���;而张镇服装厂作为一家乡镇企业,在魏宝银长期不向其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现亦无法提供与魏宝银存在具体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鉴于此,本院认为,魏宝银主张的与张镇服装厂在198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对魏宝银要求确认与张镇服装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镇服装厂向其支付养老保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魏宝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魏宝银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审 判 员 程 磊审 判 员 金园园审 判 员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佳钰书 记 员 蔡佳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