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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3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清辉与陈月刚、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城区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辉,陈月刚,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城区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3民初726号原告:张清辉,男,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赵县人,住赵县。委托代理人祁新辉,男,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赵县。被告:陈月刚,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住赵县。委托代理人任剑伟,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桃北东街滨河世纪城凯旋世纪广场金联大厦B座5层.负责人葛玉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潭,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清辉与被告陈月刚、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城区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陈月刚申请追加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城区支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陈月刚代理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城区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陈月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217元。被告陈月刚辩称,1、原告是发生交通事故,不是驾驶室内东西砸伤。2、因我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司乘员险10万元,应有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886.82元,又给他2000元。应予扣除。3、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借,应承担70%的责任。4、本次事故的停运损失应当有原告承担共计3万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城区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被告陈月刚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此依照保险合同承担具体责任,待法庭调查结束后我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陈月刚的雇佣司机,原告称,2016年9月7日晚到赞皇出车,9月8日凌晨1点多我一个人开车走到赞皇界内元赞,车辆二层卧铺在颠簸中掉落将我砸晕发生事故,后我在车上晕了两个多小时,等被告陈月刚从事故车辆上把我抬下车时我才有点清醒,然后陈月刚用他自己的车把我送到赵县医院,什么时候把我送到医院的我也不清楚。我没有报警,我也没有和陈月刚联系,不清楚陈月刚怎么知道我发生事故的,庭审后就案件事实让被告陈月刚到庭说明情况,被告陈月刚称,当晚是两辆车一块去的,由于原告自己原因发生单方事故,后另一车的司机给我打电话,我过去先把原告拉到赵县医院,由于车没有投车损险,就没有报案,第二天到交警报案,交警根据报案情况,出具了原告为全部责任的证明。被告陈月刚提交了原告为全部责任的证明、事故照片、事故车在赵县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行车本复印件。事故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城区支公司投保10万元车上司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质证,原告对此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明。一、原告的损失项目及相关证据如下:1、医疗费:9886.82元,相关证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2、伙食补助费:60天×50元=3000元,相关证据:医院病历。3、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相关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4、误工费216元×150天=32400元,按每月6500元,休息150天计算。5、护理费:12917元,有原告妻子与女儿护理。相关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护理人单位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6、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7、恢复治疗217元/天*90天=19530元。病历第3页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被告对以上问题质证认为:被告陈月刚代理人:对诊断证明、病历无异议,且病历证明事故是车祸。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的月工资3200元,我方只认可住院期间。对护理人员证明没有护理依赖及护理期限证明。对原告女儿的任职证明有异议,停发工资是2016.9-10月,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8日,停发工资证明没有具体日期,且工资证明过高,没有完税证明,不认可。对原告妻子的任职证明有异议,没有具体停发工资日期,对工资表金额不认可。对护理依赖和护理期限没有明确医嘱不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对U盘录音因没有纸质材料核对不予质证。其他没有了。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同意陈月刚代理人意见。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内,超出部分不承担。对2份护理人误工收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没有领取工资人的签名,与实际发生工资中都有签字领工资的习惯不同,不认可真实性。同意被告陈月刚代理人质证意见。其他无意见。二、被告陈月刚主张为原告垫付9886.82元及原告出院的时候又给付原告20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一、原告损失:1、医疗费9886.82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证实,故对原告医疗费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50元=3000元,有医院病历证实,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3、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诊断证明及原始病历中均没有记载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4、误工费216元×150天=32400元,按每月6500元,休息150天计算,被告对工资否认,认为32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应按每月3200元计算,误工天数医嘱记载休息3个月及住院期间共计,故原告误工费为107元×150天=16050元。5、护理费:12917元,有原告妻子与女儿护理。因诊断证明与病历中均没有记载需要二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其妻护理较妥,原告妻子张荣格在石家庄军远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上班,月均工资(2531+2540+2356)元÷3个月=2476元,日平均工资83元,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3元×60天=4980元。6、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不予支持。7、恢复治疗217元/天×90天=19530元,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况且误工费中已有主张,不能重复,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陈月刚主张为原告垫付9886.82元及原告出院的时候又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认可,应扣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88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为16050元、护理费4980元,共计33916.82元。另查,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事故发生后,就司乘险应赔偿部分,已给付给被告陈月刚21392元的汇款单。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属于单方事故,当时没有报警,事后报警,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与被告陈月刚陈述的事故事实不一致,与现场照片、交警出具证明相印证,被告所陈述的符合常理,可能性大,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城区支公司投保10万元车上司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就对原告损失33916.82元,在投保的司机险10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扣除已付的21392元,应承担12524.8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退给被告陈月刚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886.82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陈月刚出院后给付的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2524.82元,被告陈月刚应给原告赔偿款(21392元-9886.82元-2000元)=9505.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月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05.18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城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24.6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承担426元,被告陈月刚承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在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案件受理费双倍交于本院,逾期视为不上诉。)审判员 王瑞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晓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