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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齐为增与齐兆荣、郭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为增,齐兆荣,郭爱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1396号原告:齐为增,男,汉族,1957年8月20日生,农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国,山东齐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兆荣,男,汉族,1952年1月10日生,农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郭爱荣,女,汉族,1963年4月21日生,农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生,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为增诉被告齐兆荣、郭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方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为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国,被告齐兆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生、被告郭爱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为增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利息51200元(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2、要求被告从2017年4月7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并支付至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6日,被告齐兆荣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2%,从当日计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齐兆荣、郭爱荣辩称,1、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所诉4万元是2011年9月份原告通过被告齐兆荣在山东钟山博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集资(期限3个月),当时被告系该公司的业务经理。同年12月份,该笔集资到期后,原告只收取了集资利息,本金又继续转存到该公司,后该公司以内部职工借款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2、2013年,山东钟山博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及被告齐兆荣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其中,2009年9月份至2012年4月份,被告齐兆荣以该公司业务经理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00多万元,足以证实原告的4万元系集资款而非借款;3、被告书写的借条系原告第一次集资到期转存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的。被告当时认为原告的钱在公司非常安全,出于对法律的错误认识及双方的乡亲关系才出具了借条。被告当时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与抗辩理由,在庭审中分别进行了举证。其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齐为增现金肆万元整。月息2%,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六日开始计息。借款人:齐兆荣。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东营市宝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齐为增签订合同,向齐为增借款1万元,期限12个月,年收益率24%;2、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证实,2011年12月18日,山东钟山博发生态有限公司与齐为增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向其借款4万元,自当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每三个月支付6%的利息;3、本院(2013)临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山东钟山博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的事实,其中,被告齐兆荣作为该公司的业务经理,自2009年9月份至2012年4月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00余万元,被追究刑事责任。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是被告事后为原告补签的,只是为了证明被告所在的公司收到原告4万元集资款,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所举2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4万元与本案原告所诉4万元不是同一款项,且落款时间有涂改痕迹。双方对对方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虽认为此款是集资款项,并提交了原告与山东钟山博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协议,但不能证实系同一款项,因此,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借4万元款,应按双方约定偿还。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齐兆荣与郭爱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兆荣、郭爱荣偿还所欠原告齐为增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齐兆荣、郭爱荣支付原告齐为增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诉讼保全费970元,均由被告齐兆荣、郭爱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