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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陈立贵等58人因诉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立贵,张子厚,杨德山,石玉祥,鲍俊德,宋国波,宋国宪,高玉山,程万学,陈跃财,刘友,杨德林,张招阁,张子顺,袁春学,孙朝法,裴乃林,徐宪国,刘振英,孙文迪,李文生,黄成利,黄成文,韩金海,刘振海,张殿和,刘凤志,黄维泉,徐文德,陈立文,李方坤,于显义,王占华,刘福山,乔国清,齐连建,李长利,徐宪令,任贵学,史井明,鲍俊财,王福英,鲍俊英,马永林,刘凤义,郑贺,张殿龙,马云海,王志洪,李宝山,赵大成,张利君,王淑兰,李国君,郭守君,许秀莲,赵旭新,乔桂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21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立贵,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子厚,男,1948年11月2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德山,男,1950年1月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石玉祥,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鲍俊德,男,1955年3月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宋国波,女,1960年5月26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宋国宪,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高玉山,男,1951年4月1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程万学,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跃财,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友,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德林,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招阁,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子顺,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袁春学,男,1954年6月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孙朝法,男,1947年5月2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裴乃林,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徐宪国,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振英,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孙文迪,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文生,男,1944年3月6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成利,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成文,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韩金海,男,1952年5月8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振海,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殿和,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凤志,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维泉,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徐文德,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立文,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方坤,男,1959年9月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于显义,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占华,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福山,男,1948年12月29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乔国清,女,1960年6月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齐连建,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长利,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徐宪令,男,1951年7月9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任贵学,男,1964年3月5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史井明,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鲍俊财,��,1965年6月19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福英,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鲍俊英,女,1963年1月1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马永林,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凤义,男,1960年4月7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郑贺,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殿龙,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马云海,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志洪,男,1966年7月4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宝山,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赵大成,男,1934年12月26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利君,男,1984年7月8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淑兰,女,1940年4月1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国君,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郭守君,男,1977年4月9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许秀莲,女,1941年3月7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赵旭新,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乔桂霞,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陈立贵,张子厚,徐文德。上诉人陈立贵等58人因诉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政府(以下简称向阳区政府)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佳木斯市中院)(2016)黑08行初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2016年11月陈立贵等58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16年5月24日,佳木斯市向阳区建设与环境卫生管理局棚改和保障房建设指挥部(和平社区地段)作出《佳木斯市和平社区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向阳区政府为征收主体。陈立贵等58人认为向阳区政府决定对和平社区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对房屋实施征收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犯了陈立贵等58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向阳区政府决定对和平社区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实施征收的行政行为。佳���斯市中院(2016)黑08行初43号行政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起诉人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为,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政府决定对和平社区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实施征收的行政行为。经本院释明,政府实施房屋征收行为中,包含多个具体行政行为,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起诉人坚持以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为准,拒绝变更。本院认为,起诉人提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对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不予立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陈立贵等58人的起诉不予立案。陈立贵等58人上诉称,2016年5月24日,佳木斯市向阳区建设与环境卫生管理局棚改和保障房建设指挥部(和平社区地段)作出《佳木斯市和平社区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征收主体为向阳区政府。陈立贵等58人的房屋在征补方案范围内,是此案的利害关系人。陈立贵等58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向阳区政府决定对和平社区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实施征收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征收行为中包含多个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明确错误。一审法院立案审查超过审查期限,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要求当事人补正。本案陈立贵等58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向阳区政府决定对和平社区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实施征收的行政行为。2016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向陈立贵等58人释明,向阳区政府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包含多个行政行为,需要明确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并变更诉讼请求,但陈立贵等58人拒绝变更,坚持以起诉状的诉讼请求起诉。经审查认为,陈立贵等58人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没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在法院向其释明后,上诉人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收到陈立贵等58人的起诉状后,认为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于2016年11月16日进行释明,在陈立贵等58人明确坚持不更改起诉状,仍按起诉状内容起诉的意见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履行法院内部审批程序后,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一审裁定,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畅春松审判员  李秀华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