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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文庭、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芹洋村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庭,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芹洋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芹洋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典庭,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誉,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文庭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芹洋村第五村民小组(下称“芹洋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庭、被上诉人芹洋五组负责人张典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庭上诉请求:1、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负责人和村组成员确定的分配方案,即“有水田和旱地的村民可分得征地补偿款64308元,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每占一平方扣款152元,该扣除的款项将重新分配给村民小组成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所称上述分配方案,上诉人从未见过,也从未参与讨论,该方案的存在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上诉人建房用地系村民小组集体分配给上诉人的承包地,并非未分配的集体土地;整个村民小组成员的建房用地均是村民小组集体分配而来,如以此逻辑,为何其他人建房不用扣除款项,而上诉人分配得款却需要扣除,因此,一审判决称上诉人侵占集体土地建房,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做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被上诉人所称的分配方案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也不具有合法性,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以村民签收征地补偿款这一事实行为,代替分配方案的民主议定程序,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成员,依法享有成员权和集体财产的共益权,前述分配方案侵犯了上诉人所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利,该分配方案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三、若要扣除相应建房面积,则全体芹洋五组成员的建房面积都应扣除,但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方案中对部分成员如张典庭等人,存在少扣、不扣建房面积的做法,损害了集体的利益,也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芹洋五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张文庭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文庭占用集体耕作区土地建房的事实客观存在,在发放土地款的时候,部分成员应该抵销建房占用土地的款项,大部分成员同意该方案,只有包括张文庭在内的5人提出异议,并且扣除的补偿款已经按照全体人口分配给村民,张文庭也领取了分配的款项,方案得到了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所以张文庭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张文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芹洋五组向张文庭支付征地补偿款43380.6元及利息4283.5元(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芹洋五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文庭是芹洋五组的村民,芹洋五组的集体土地因梅州市梅江区芹洋半岛品牌战略发展区开发建设被征收。根据该村民小组负责人和村组成员确定的分配方案,有水田和旱地的村民经签名确认可分得征地补偿款64308元。对于村民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每占用一平方扣款152元(按拆迁办的补偿标准计算),该扣除的款项将重新分配给村民小组成员。张文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是被告成员之一;2、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土地补偿汇总表、梅江区芹洋半岛品牌战略发展区开发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审批表、五队集体土地、收据7张,证明张文庭所在村民小组所属土地被征收,芹洋五组获得征收补偿款;3、发放芹洋五组土地款人员名册,证明依分配方案张文庭应分得征收补偿款64308元。芹洋五组质证认为:因张文庭占用集体土地建房,应扣除占用集体土地面积,每平方为152元(均是征收部门计算的面积和补偿标准计算出来的),而张文庭已经前来确认签领剩余征地补偿款,因此芹洋五组并未欠张文庭征地补偿款。芹洋五组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集体土地耕作区红线内建筑占地面积表,证明该村集体土地由村民占地建房的事实;2、2013年的现金账,证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补偿款的事实。张文庭质证认为:张文庭所述土地并非在耕作区的红线内,该建筑面积与芹洋五组提出的扣款并不是村民小组会议的决议,2013年的现金账并不能支持芹洋五组的扣款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芹洋五组的土地因梅州市梅江区芹洋半岛品牌战略发展区开发建设的需要被征收,张文庭属于该村民小组成员,有资格分得该集体土地补偿款的份额,芹洋五组的负责人和村组成员确定了分配方案。按分配方案,张文庭可分得征地补偿款64308元。芹洋五组认为该分配方案是经村民小组负责人和村组成员讨论决定,且经全村民小组大多数人认可,并签名确认领取了补偿款。芹洋五组的行为虽然未经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但张文庭侵占集体土地建房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大部分村民都领取了补偿款。该分配方案应予支持。张文庭诉请芹洋五组不应扣除其占用集体土地建房补偿款每平方米15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张文庭已经在芹洋五组处签名确认并领取了剩余征地补偿款。张文庭的诉请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文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60元,由原告张文庭负担。二审中,张文庭提供如下证据:《梅州市梅江区芹洋半岛品牌战略发展区建设用地房屋征收权属、结构、用途和面积公示》图表,称该组其他成员的公示的建房面积与芹洋五组确定扣除的建房面积不符,以及尚有其他成员未列入应当扣除名单中,主张芹洋五组出具的《芹洋第五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红线内建筑占地面积》图表是虚假的。芹洋五组质证认为,张文庭提出的其他成员的建房占地面积与本案无关,张文庭的建房占地面积是准确无误的。芹洋五组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月27日的分配方案会议,认为多数成员已签名同意按现有农村户口享受权人口分配;2、《芹洋五组按现有农村户口享受权人口分配》图表,主张将土地补偿款对该组全体227名成员进行了重新分配,每人发放了14000元。张文庭质证认为,有开过会议,每次会议还没开始村民就散场了,其已领取了每人14000元的款项。本院依职权向梅州市梅江区芹洋半岛品牌战略发展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调取了张文庭于2013年5月24日与梅州市梅江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张文庭已领取该房屋补偿款。张文庭质证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芹洋五组称无异议。本院查明:在梅州市梅江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征收芹洋五组的集体土地时,芹洋五组全组共计成员227名,其中拥有承包地的成员为158名。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后,梅州市梅江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以水田每平方米152元、旱地每平方米131元的标准对芹洋五组的集体土地发放了补偿款。随后,芹洋五组出具了《发放芹洋五组土地款人员名册》,对上述有承包地的158名成员确定了分配方案,每人分配64308元。同时,芹洋五组以上述158人中,有37户在建设房屋时占用了集体土地为由,出具了《芹洋第五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红线内建筑占地面积》图表,对包括张文庭在内的37户按各自的建房面积,以每平方米152元的标准,相应扣减了分配的款项。其中,张文庭房屋建筑面积为285.3988平方米,其被扣减的金额为43380.6元(285.3988平方米×152元/平方米)。至本案诉讼时,上述158名成员中,有153人签名同意芹洋五组的分配方案,并领取了各自相应的补偿款;在37户被扣除建房面积相应款项的成员中,亦有32人签名同意该分配方案。同时,张文庭已经在芹洋五组处签名确认并领取了剩余的征地补偿款。之后,芹洋五组再一次对该组全体227名成员进行了重新分配,每人发放了14000元土地补偿款,全体成员均签领了上述款项。此外,芹洋五组村民所领取的补偿款中,梅州市梅江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对房前屋后占地面积的补偿标准也是每平方米152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芹洋五组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发放方案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征收的土地是芹洋五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补偿款归芹洋五组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芹洋五组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芹洋五组称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系经村民会议讨论的结果,该组多数成员已签名同意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张文庭在诉讼中也认可确实开过会,只是其未参加。据芹洋五组提供的扣除建房面积相应款项的《发放芹洋五组土地款人员名册》,至本案诉讼时,共有158名拥有承包地的成员,其中153人签名同意该分配方案,并领取了各自相应的补偿款;在37户被扣除建房面积相应款项的成员中,亦有32人签名同意该分配方案。同时,张文庭已经在芹洋五组处签名确认并领取了剩余的征地补偿款。随后,芹洋五组将该扣除的款项以及其他集体收益再次对该组全体227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重新分配,全部成员均领取了该补偿款。由此可见,芹洋五组的分配方案得到了绝大多数成员的认可。因土地资源有限,芹洋五组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方案,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的自治权,应予尊重。至于其他村民是否应当扣除建房占地面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张文庭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1.6元,由上诉人张文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庆浪审判员  周展明审判员  曾柳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