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黄世忠与阜城县阜城镇黄庄村民委员会、阜城县粮食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忠,阜城县阜城镇黄庄村民委员会,阜城县粮食局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8民初855号原告:黄世忠,男,汉族,1939年9月4日出生,农民,住阜城县。被告:阜城县阜城镇黄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阜城县阜城镇黄庄村。被告:阜城县粮食局,住所地:阜城县开发办大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证:00106711-9。法定代表人:多海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多艳亮,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黄世忠与被告阜城县阜城镇黄庄村民委员会、阜城县粮食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黄世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地貌,并向原告返还承包旱地0.9亩。事实和理由:1996年阜城县粮食局建养猪厂,占用黄庄村民承包的旱地二十多亩,其中包括原告的旱地0.9亩。后来粮食局把养猪厂给卖了,东半个卖给东临阵村尚君,西半个卖给刘世娥,刘世娥又倒卖给东光县收粮食的老板郑长林。原告认为他们在没有经过原承包土地承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就把土地给卖了,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为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就诉争土地原告与被告阜城县阜城镇黄庄村民委员会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提交的阜城县人民政府第10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其中应分得旱地0.9亩”,该经营权证书亦不能证明原告已取得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原告也没有实际耕种诉争土地的事实。因此,原告黄世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其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世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凯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