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夏莹与思迈(武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刘晨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莹,思迈(武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刘晨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343号原告:夏莹,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富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刚,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思迈(武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文秀街10号中石A栋8层西区。法定代表人:刘晨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晨岐,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思迈(武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原告夏莹与被告思迈(武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刘晨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迈(武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刘晨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思迈(武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1724.74元及利息(利息以771724.7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履行时止);二、判令被告刘晨岐对被告思迈(武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2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对账确认书》,确认自2015年5月6日起,被告思迈(武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本金771724.74元,自对账确认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偿还原告,被告刘晨岐对上述借款和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承诺还款之日起二年。被告思迈(武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在承诺还款期间内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刘晨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被告思迈(武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被告刘晨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夏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对账确认书》、《转款凭证》、《转账及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因被告思迈(武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被告刘晨岐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原告夏莹与被告思迈(武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刘晨岐签订《借款对账确认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乙方[思迈(武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自2015年5月6日起陆续向甲方(夏莹)借款,经三方对账确认,就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事项达成如下条款:截止2017年1月16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771724.74元,自对账确认之日起利息按月息2%计算;乙方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前将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偿还甲方,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乙方逾期还款,导致甲方为实现以上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丙方(刘晨岐)对乙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甲方为实现以上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承诺还款期之日起两年。思迈(武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在承诺还款期间内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刘晨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7年3月2日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并支出律师服务费2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夏莹与被告思迈(武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晨岐签订的《借款对账确认书》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在案证据可证实被告思迈(武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71724.74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24000元的事实,故被告思迈(武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应按照《借款对账确认书》所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本金771724.74元,并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4000元。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思迈(武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按约定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请,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借款对账确认书》的约定,被告刘晨岐对被告思迈(武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以上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晨岐对被告思迈(武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思迈(武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夏莹借款本金771724.74元及利息(利息以771724.74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偿还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思迈(武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夏莹律师服务费2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晨岐对被告思迈(武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8,减半收取5879元,由被告思迈(武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刘晨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