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丁南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南,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南,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杰。委托代理人陈嘉医,男。上诉人丁南因社区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马当路XXX号朗廷酒店查获涉嫌吸毒人员��南。经司法鉴定,从丁南的毛发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黄浦公安分局根据丁南既往吸毒史,于2016年8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丁南作出沪公(黄)社戒决字[2016]0643号社区戒毒决定,认定丁南吸毒成瘾,决定责令丁南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丁南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社区戒毒决定。原审另查明:2011年5月,丁南因吸食冰毒被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处罚款。2014年1月3日,其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处罚款。原审法院认为:黄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黄浦公安分局认定丁南吸毒成瘾有司法鉴定报告、丁南的前科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黄浦公安分局所作社区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对丁南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丁南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丁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丁南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吸毒行为,被上诉人仅凭司法鉴定报告即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应予社区戒毒,被诉社区戒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撤销被诉社区戒毒决定。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辩称:其所作被诉社区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下属新天地派出所具有认定“吸毒成瘾”的法定权限。上诉人经司法鉴定,毛发中检测出氯胺酮成分,被上诉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提供的被诉社区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情况登记表、鉴定聘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丁南、范敬祺、徐斌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丁南的前科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职权。根据黄浦公安分局提供的公安机关对丁南、范敬祺、徐斌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的事实。《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吸毒事实及吸毒前科情况,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根据《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倩芸审判员 沈亦平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