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执74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优君、李荣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优君,李荣海,盛亚云,毛岗伦,胡善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3执74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蒋优君,女,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申请执行人李荣海,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被执行人盛亚云,女,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毛岗伦,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胡善结,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优君、李荣海与被执行人盛亚云、毛岗伦、胡善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盛亚云、胡善结持有的奉化市五仁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但难以处置。经向银行、房管、国土、车管、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将三名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三人限制消费。2017年5月11日,被执行人胡善结被司法拘留十五日。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对本院告知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截止2017年5月19日,被执行人盛亚云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蒋优君、李荣海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应当赔偿律师费损失12000元,被执行人毛岗伦、胡善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15369元、执行费34673元,由被执行人盛亚云、毛岗伦、胡善结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梅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