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刑核93049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建军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肖建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刑核93049599号被告人肖建军,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遂川县。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建军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钟某、朱某7、朱某8、黄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赣08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肖建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复核期间,肖建军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不准,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肖建军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院再从轻处罚。经复核确认,2015年8月28日,肖建军在遂川县堆子前镇七坪村小学门口,看见被害人朱某1正在停靠农用卡(车牌为赣D×××××),遂向朱某1借车,遭拒后持刀用刀尖对着朱某1胸口,逼迫朱借车,再次遭拒后肖建军持刀刺中朱某1的左胸部。朱某1被刺后呼救,肖建军欲驾车离开被周围群众控制住,后被民警带至堆子前镇派出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1系因左胸部被刺、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出警经过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遂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江西省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提取的作案凶器水果刀一把、病历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视听资料,证人朱某2、肖某1、朱某3、黄某1、朱某4、朱某5、朱某6、吉某、肖某2、肖某3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肖建军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定性不准,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肖建军向路人借车遭拒后,用刀尖对被害人胸口进行威胁、逼迫借车,再次遭拒后持刀朝被害人左胸部捅刺,主观恶性大。肖建军作为成年人,主观上明知捅刺被害人心脏部位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客观上实施了持刀捅刺被害人左胸部,致被害人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建军借车未果,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肖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护提出肖建军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意见属实,但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述情节,再要从轻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8刑初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肖建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宣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陈向群代理审判员 熊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圣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