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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山东罗億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原淄博罗億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袁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罗億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原淄博罗億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袁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323号原告:山东罗億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原淄博罗億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瓦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55092833XJ。法定代表人:王红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强,山东慧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婷婷,山东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明,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原告山东罗億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罗億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陈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罗億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843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50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在原告公司定做纸板,截止2016年10月19日,尚欠原告纸板款278431元。双方于2016年10月19日对账,准确无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袁明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被告袁明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袁明从罗億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定作纸板,截止2016年10月19日,尚欠定作纸板款大写贰拾柒万捌仟肆佰叁拾壹元,小写278431元”。被告袁明在对账单欠款人处签名。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将原公司名称淄博罗億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罗億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企业变更情况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明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定作纸板的合同关系,并能够证明截止2016年10月19日被告袁明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278431元。被告门刚应当支付上述货款并应当赔偿因逾期支付货款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84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袁明赔偿经济损失350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明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抗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明共同支付原告山东罗億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8431元;二、被告袁明赔偿原告山东罗億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8.2元。以上一、二项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9元,减半收取2765元,被告袁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桑成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