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2781号原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惠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负责人金旭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龙,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施振宇,该支行员工。原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惠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小龙、施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3日。浙XX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编号为31300051/30031939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收款人为湖北华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7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13日,付款行为被告。其后,该汇票以此被背书给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平武工贸有限公司、武汉铁路中力集团有限公司、平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平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原告委托中信银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收款,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付理由书,理由为第二被背书人栏填写字迹模糊不清及第七背书人处签章不清。现原告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700万元。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辩称:被告在查验时发现该票据背书转让不连续,其中第二被背书人栏填写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第七背书人处签章不清。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符合要求的说明,也未加盖清晰的印章。故被告系依法依规进行了合理拒付。被告认为原告未对汇票背书连续性进行审核导致银行合理拒付,且未提供符合要求的被背书人出具的说明及加盖合格的印章,银票背书不连续,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汇票及粘单原件,证明原告连续背书转让取得票据金额700万元的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13日,票据背书连续且原告是最后的持票人的事实;2.煤炭产品订购合同1份(复印件加盖原告公章),证明原告合法取得该票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需要专业仪器检查,不清楚真实性,且该票据第二背书人栏填写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第七背书人处签章不清;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应该跟其前手主张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但因原告未在票据到期后二年内行使票据权利,致使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交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提供的票据原件上的第二被背书人及第七背书人处的文字虽稍有模糊,但仍可辨认,案涉票据形式上背书连续,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款项70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郦金晶人民陪审员 詹新月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步佳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