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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文静、王丙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静,王丙宝,彭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静,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昵,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丙宝,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春,泰安市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彭涛,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众成青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静因与被上诉人王丙宝及原审被告彭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张文静没有出具所谓的借据,也没有支付被上诉人王丙宝现金202000元,上诉人签名不在借款人指向的位置,仅是证明人,只不过没写清楚罢了。上诉人张文静所在公司用上诉人的身份信息设立银行卡一张,该卡由公司会计保管,上诉人个人没有使用过。证人王某、赵某在公安机关证言是客观事实,应当认定王丙宝的债权已转化为公司债务,与个人无关。原判遗漏��讼主体,应追加上诉人所服务的泰安博远恒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王丙宝辩称,本案借款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彭涛共同借款,是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才将款借给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后通过上诉人账户向被上诉人账户转款支付的是利息。本案借款与泰安博远恒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40万元理财合同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也不是同一笔借款,原判也未漏列诉讼主体。彭涛述称,认可我方与上诉人共同借款,上诉人的还款系双方共同还款。具体数额认可张文静的还款数额。王丙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4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2年5月24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4日,两被告以���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5月24日原告王丙宝通过农业银行卡卡转账支付给被告彭涛现金400000元及被告彭涛、张文静给原告出具借据、泰安博远恒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博远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颁发营业执照、被告张文静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文静通过工商银行卡卡转账支付给原告现金202000元(自2012年10月至12月每月支付10000元,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每月支付8000元)、为催要债款双方产生争执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事实为:1、被告张文静、彭涛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2、涉案的债务行为是否存在利息。原审法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对上述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2012年5月24日,被告彭涛、张文静给原告王丙宝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00000元,被告彭涛、张文静均在借据签名捺印。当日,原告王丙宝通过农业银行卡卡转账支付给被告彭涛现金400000元。此时,博远有限公司尚未成立。被告张文静辩解涉案债务在公司成立后改为投资理财合同,2012年5月24日的借据未收回,故涉案债务应为公司债务。被告张文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6月24日原告王丙宝与博远有限公司订立投资理财合同壹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王丙宝,乙方为博远有限公司;甲方将自有资金肆拾万整转入乙方账户作为黄金投资使用,乙方在保证本金的基础上给予甲方每月2%月息固定收益,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原告王丙宝陈述除涉案的400000元外,其于2013年4月和8月分别借给被告彭涛、张文静及博远有限公司400000元和500000元,被告张文静认可2013���的两笔借款和涉案400000元是借给博远有限公司。虽然被告张文静提交上述理财合同,但无法证明理财合同载明的400000元是由2012年5月24日的400000元转化而来。为催要债务,原告王丙宝的亲属与被告张文静及亲属产生争执,并经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在询问原告王丙宝之子王某时,王某代其父母陈述时提到2012年5月24日的400000元转化为理财合同,其证言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直接证据。综上,被告张文静、彭涛于2012年5月24日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关于焦点二,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在被告张文静通过工商银行卡卡转账支付给原告现金202000元,其中自2012年10月至12月每月支付10000元,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每月支付8000元。对此原告陈述口头借款利息为月息2.5%,自2013年后约定月息为2%,对此被告彭涛、张文静不予认可。依照法律规定,该借款视为不支付��息。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丙宝与被告张文静、彭涛之间借贷关系明明确,由被告张文静、彭涛出具的借据为凭,自原告给被告付借款400000元后,该借贷合同生效。借贷期间被告已偿还202000应从本金中扣除,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文静、彭涛偿还原告王丙宝借款198000元。二、被告张文静、彭涛支付原告王丙宝借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文静提交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自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共给被上诉人王丙宝及其妻转账38万元,欲证明其共还款38万元。被上诉人王丙宝对该银行明细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还款明细包括另一与公司借款90万元的利息和本案无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静与原审被告彭涛于2012年5月24日借被上诉人王丙宝款项属实,有其书写的借据为证。上诉人所诉该借款系其当时服务的泰安博远恒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行为,但借款时其所述称公司尚未成立,上诉人张文静所诉,该借款为公司行为与其个人书写借据及原审被告彭涛陈述相悖。上诉人张文静二审中所提交的还款数额与其在上诉状中陈述不一,且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所偿还款项为本案争议中的借款。综上所述,张文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20元,由上诉人张文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岩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刘增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焕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