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胡翔忠与李振南、李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翔忠,李振南,李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3282号原告:胡翔忠,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南,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锋,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朋,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锋,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翔忠诉被告李振南、李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翔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被告李振南及李振南、李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翔忠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506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被告李振南因购买车辆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及分三次还款的还款计划,承诺借款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加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朋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担保。但李振南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李振南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不是债权人,互不相识,借条上仅有两被告的签名,但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生效,该借条没有出借人签字。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李振南在宿州市世搏汽贸公司购买车辆,因首付款资金不够,由宿州市世搏公司员工胡翔忠替李振南垫付了20000元车辆首付款,由李振南出具向胡翔忠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5日,分三期还清,按期还款则不收取利息。如未能按期还款,收取1.5%的利息,并按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李朋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确认。后李振南未按约定给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振南向原告胡翔忠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付首付款,有李振南出具的借条为据,虽然李振南否认借款实际发生,辩称该借条是在购买车辆时,夹杂在多份文件中,应公司工作人员要求签订的,当时文件太多,并未注意到该份文件为借条,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经询问,李振南、李朋均为初中及以上文化水平,在签字时,借条及借款人字样很清晰,两人理应看到该内容,李振南的辩称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李振南应立即偿还原告胡翔忠借款20000元。双方关于逾期还款被告李振南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支付胡翔忠利息及按利率的一倍加计违约金的约定,其中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及加计的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月息20‰,故胡翔忠要求李振南支付至借款之日(2016年7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应按月息20‰计算。被告李朋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李振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关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是借款人的辩称,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庭前提交给法院的借条复印件上借款人栏未有签名,但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借条原件中有借款人签名,本院认为庭前提交的复印件不足以推翻借条原件,且现借条原件为原告持有,原告对借款的基本事实做了合理陈述,被告虽然对此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故对于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翔忠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被告李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李振南、李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5份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滕焕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