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竹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竹,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张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170号原告:李竹,女,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文员,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璐(系原告之夫),男,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建设路112号。负责人:刘士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该公司职员。被告:张俊,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李竹、许璐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坻支公司)、张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原告许璐申请撤回起诉,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璐、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锦波、被告人保宝坻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中午,许璐驾驶津G×××××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七里海东环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交口处,在向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张俊驾驶冀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潮白河左堤路由南向北未确保安全驶来,津G×××××号车辆前部与冀B×××××号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许璐车上乘车人原告李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竹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胎死腹中而引产,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原告李竹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作出的第B00986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6年8月28日12时40分,许璐驾驶津G×××××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七里海东环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交口处,在向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张俊驾驶冀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潮白河左堤路由南向北未确保安全驶来,津G×××××号车辆前部与冀B×××××号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许璐车上乘车人原告李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竹无事故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住院4天,诊断为胎死腹中、妊娠、胎盘早期剥离、多部位损伤。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宁河县医院检查报告单,用于证明原告检查情况。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胎死腹中、妊娠、胎盘早期剥离、多部位损伤,建休30日。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946.61元。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8、天津市宁河区安顺路通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1,000元。9、交通费票据。10、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张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11、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张俊驾驶的冀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雪。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冀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17时起至2016年10月27日17时止;在被告人保宝坻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另查,被告张俊所驾驶的冀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雪,二人为夫妻关系,该车为家庭用车。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施救费费用过高,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误工费按照108.20元/天的标准,认可给付30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没有医嘱记载,只认可50元/天的标准,计算10天。被告人保宝坻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人保宝坻支公司承认原告李竹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此次事故中,许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竹无事故责任,故被告张俊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俊所驾驶的冀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雪,二人为夫妻关系,该车为家庭用车,故被告张俊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该车在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宝坻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宝坻支公司按照30%的比例直接向原告李竹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记载数额为5,946.61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显示,有部分费用由医保统筹及个人账户支付,并非原告个人实际支付,此部分费用应予扣除,经核实,医保统筹及个人账户支付部分数额为2,003.85元,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3,942.76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胎死腹中而引产,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关于外伤性流产的,营养期30-60日,本院酌定3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关于外伤性流产的,护理期20-30日,原告主张护理期90天过长,本院酌定20天;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经核实,护理费应为2164.0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关于外伤性流产的,误工期60日,原告并未提交关于误工费的证据,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误工费应为6,492.1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引产,使其作为准母亲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受到侵害,致其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李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164.05元、误工费6,492.1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856.2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李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94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5,842.76元。上述两项共计24,698.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张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50元,由被告张俊负担45元,原告李竹负担4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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