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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李德智、李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李德智,李敏,李凌,王琼华,成都鑫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314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镒肖,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李德智,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李敏,女,汉族,1973年10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李凌,男,汉族,1973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王琼华,女,汉族,1973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成都鑫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荷花金池市场五楼北区5-011号。法定代表人:李德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李德智、李敏、李凌、王琼华、成都鑫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罗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贾镒肖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李敏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李德智、李凌、王琼华、成都鑫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德智、李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8086.65元和利息、罚息、复利237749.1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120000元(按5%计算);2、被告李德智、李敏支付律师费191666元(按8%计算);3、原告对被告李德智、李敏抵押的位于金牛区红花南路38号2栋1单元7层12号(业务件号:权×××)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李凌、王琼华、成都鑫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德智、李敏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德智、李敏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年利率为8.16%。原、被告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李德智、李敏、成都鑫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担保合同》,约定李德智、李敏以其位于金牛区红花南路38号2栋1单元7层12号(业务件号:权×××)房屋为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成都鑫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李凌、王琼华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二人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根据被告的申请和要求发放贷款2400000元,现被告李德智、李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被告李敏辩称:希望与原告协商,减免部分本金、利息,给予一定时间还款。被告告李德智、李凌、王琼华、成都鑫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李德智、李敏(借款人、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0272015001556)。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年利率为8.16%,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或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中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4、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提供虚假信息,虚构交易、交易对象,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支付凭证等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德智、李敏、成都鑫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20272015001556-1),与被告李凌、王琼华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20272015001556-2)。上述两份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李德智、李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李德智、李敏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红花南路38号2栋1单元7层12号房屋(业务件号:权×××);被告成都鑫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凌、王琼华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全部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德智、李敏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顺位抵押。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李德智、李敏发放贷款24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日,执行年利率8.16%。被告李德智、李敏自2015年8月起出现逾期还款的行为,2015年9月16日,被告李德智、李敏签署了《授信变更申请审批书》,该审批书将原利率浮动比例(上浮60%)变更为上浮100%,至此执行年利率变更为10.2%。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德智、李敏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4月5日,尚欠本金2158086.65元、利息51750.67元、罚息324467.51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与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的标准为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之和的8%。原告暂未支付律师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授信变更申请审批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贷款合同信息、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房屋信息摘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授信变更申请审批书》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德智、李敏发放借款2400000元,被告李德智、李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借款到期后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借款合同》诉请被告李德智、李敏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德智、李敏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虽进行了约定,但违约金的性质系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得到支持后既体现了对其损失的弥补,也体现了对被告李德智、李敏违约的一定惩罚,于此之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存在,故原告另行主张被告李德智、李敏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德智、李敏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借款合同》虽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暂未实际支付该笔费用,该损失尚未产生且不确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抵押事宜,且原告与被告李德智、李敏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其抵押权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凌、王琼华、成都鑫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德智、李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李凌、王琼华、成都鑫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对其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以及担保范围等有明确约定,被告李凌、王琼华、成都鑫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责任承担,因此在被告李德智、李敏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李凌、王琼华、成都鑫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智、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158086.65元、利息51750.67元及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5日的罚息为324467.51元,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贷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原告与被告李德智、李敏签订的编号为120272015001556的《借款合同》及《授信变更申请审批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收);二、若被告李德智、李敏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就被告李德智、李敏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红花南路38号2栋1单元7层12号房屋(业务件号:权×××)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顺序抵押权人设定抵押登记的债权优先受偿后,对剩余部分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凌、王琼华、成都鑫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德智、李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德智、李敏、李凌、王琼华、成都鑫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昳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