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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勤与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39号原告:张勤,女,1956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理人:陈弋(系原告张勤之子),住上海市长宁区天山支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胡海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逍逸,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龙,男。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林惠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原告张勤与被告何某某、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赫兹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经被告赫兹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亿君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勤的法定代理人陈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逍逸、冯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兹公司、亿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9,872.04元、外购药费1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84,612.8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85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亿君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7时4分许,案外人何某某驾驶被告赫兹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ZXX**的小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由西向南转弯行驶至金京路路口,恰遇原告骑电动车沿金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案外人何某某违反让行规定,导致原告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精神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被告赫兹公司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向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亿君公司赔偿。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赫兹公司书面辩称,事故发生时,涉诉车辆由被告亿君公司的员工何某某实际控制和使用,与被告赫兹公司无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机动车所有人的归责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否则机动车所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沪BZX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赫兹公司,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为何某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赫兹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所以被告赫兹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时,涉诉车辆已在被告太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一并审理。被告太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为非营运险,如果涉案车辆是营运车辆,则商业险我方将不予承保。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公司意见如下:医疗费的具体金额要求由法院核实,其中有三张发票写明是记账发票,不予报销,故被告太平公司对该三张发票不予认可,另需扣除非医保部分1,646.97元,另需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590.10元。外购药属于非医保项目,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20天,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XXX伤残十级,不认可XXX伤残七级,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但被告太平公司认为应当适用2016年的标准。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其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120天,每天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0.12的系数。交通费无任何依据,故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无相应票据,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被告亿君公司书面辩称,案外人何某某系该公司员工,涉诉车辆已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如果涉及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亿君公司愿意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依法应由案外人何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亿君公司的意见为: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为准且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如原告无证据证明医疗费损失因本次事故产生,则被告亿君公司不予认可。外购药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故答辩人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请求法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予以核实,原告在医院留观、挂床期间产生的伙食补助费被告亿君公司不予认可。3.营养费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增加营养的医嘱或者根据有明确营养期限结论的鉴定意见书。在营养期限确定后,原告还应出具支付营养费产生的正规发票,否则被告亿君公司不予认可。4.误工费过高,原告误工期限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医嘱或者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另外原告还需出具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至休假结束期间的完税证明,否则被告亿君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构成残疾的,误工期限被告亿君公司至多同意赔偿至定残前一日。5.护理费,原告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医嘱或鉴定结论来确定其合理的护理期限。家人护理的,证明护理费支出应参照误工费的举证标准举证,护理人员为正式员工的,原告需提交护理协议及正规发票,护理费标准超出其伤情市场上常规标准的部分被告亿君公司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过高,且赔偿系数过高,请求发票核实原告的户籍信息,并依法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8.交通费应是原告本人因治疗、就医、转院产生的直接交通费用。票据日期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另外,原告伤情基本恢复后,在复查期间医疗费应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标准为宜,否则被告亿君公司不予认可。9.鉴定费、律师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并属于合理费用,且该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理赔。10.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衣物损失费,原告需提供证据,否则被告亿君公司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居民。2015年12月2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金京路口,案外人何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赫兹公司的沪BZXX**小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案外人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67,174.97元(含有医嘱外购药费用,已扣伙食费及记账发票费用)。经公安机关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6月23日,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勤于2015年12月2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张勤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评定,2016年7月6日,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勤因交通事故上致:左侧第3-6多发肋骨骨折(共4根)。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XXX伤残鉴定费3,900元,XXX伤残鉴定费1,9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上海恒真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返聘合同》,该《返聘合同》显示原告在该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2016年10月15日,该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张勤(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在上海恒真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就职,每月工资为3,500元,因2015年1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特向公司请假,实际损失贰万捌仟元整(公司每月1日按现金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案外人何某某系被告亿君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案外人何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亿君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亿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外购药医嘱,故外购药品的费用应属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原告入院抢救时的记账费用(发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已在出院时结算完毕(发票号码:XXXXXXXXXX),因票据重复,故应扣除重复计算的医疗费用计1,647元,伙食费不可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7,174.97元。2、交通费,根据本案中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3、营养费,根据上海本地营养费标准及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800元。4、护理费,结合上海本地护理费标准及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5、误工费,原告现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前的收入为3,500元/月,受伤期间其未从用工单位领取工资,但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已超出截至定残前一日的天数,故休息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84日),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466.6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上海城镇户籍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4,612.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21,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可以认定原告的衣物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300元。10、鉴定费,原告现已提供票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共计支付鉴定费5,8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为5,850元。11、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6,500元。被告赫兹公司、亿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勤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残疾赔偿金89,000元、医疗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勤残疾赔偿金50,000元;三、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勤残疾赔偿金345,612.80元、误工费21,466.67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800元、医药费57,174.97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鉴定费5,850元、律师费6,500元,合计447,294.4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4元,减半收取计4,867元,由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法、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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