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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桂芬与李勇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芬,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民初144号原告:刘桂芬,女,住所地靖宇县。被告:李勇,男,其他不详。刘桂芬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桂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李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勇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6年3月1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刘桂芬与李勇原是亲戚。2015年4、5月份,李勇说需要钱,但没有明确说具体用多少。刘桂芬有15万元存款,开始李勇按照月利率3%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来按照月利率2%支付了大约一年的利息。2016年3月10日,李勇为刘桂芬出具了15万元的借据。李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勇向刘桂芬借款15万元至今未偿还,并且在2016年3月10日为刘桂芬出具了借据。刘桂芬围绕诉讼请求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0日落款人为李勇的借据为原件,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与刘桂芬的陈述相一致,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刘桂芬与李勇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李勇应当返还向刘桂芬的借款,但刘桂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勇之间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但李勇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6%向刘桂芬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刘桂芬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李勇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刘 龙人民陪审员  薛翠波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