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民辖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项忠朋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项忠朋,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民辖128号原告:项忠朋,男。被告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双鸭山粮库综合楼2号2-3层。法定代表人宋凯军,经理。原告项忠朋诉称,2015年4月20日,项忠朋承揽了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的建辉大厦宾馆的装修,且交付了100万元的装修保证金,之后项忠朋进行了相应的装修。在2016年7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建辉公司欠290万元的工程款及人工费;建辉公司于当日出具了欠条,约定2016年8月30日前还保证金100万元及相关费用,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工程款290万元。到期后经项忠朋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0万元及利息39690元;判令被告以39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款日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建辉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与集贤县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同属一人。集贤县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是其院办公大楼的施工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宜行使管辖权,故依法报请指定管辖。本院认为,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审理案件,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武春花审判员 张玉波审判员 李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