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特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张洪申请徐招英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洪,徐招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特52号申请人:张洪,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申请人:徐招英,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良,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与被申请人徐招英系夫妻关系)申请人张洪与被申请人徐招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柴敏娟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洪、被申请人徐招英的委托代理人徐祖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洪陈述: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即送往医院抢救,现被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目前处于类植物人生存状态,为能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张洪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张洪与徐招英系母女关系,徐招英与徐祖良系夫妻关系,系再婚,徐飞与徐招英系继母子关系。徐飞、徐祖良同意由张洪担任徐招英的监护人。2015年6月30日,徐招英在交通事故中严重外伤,先后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昆山市康复医院治疗,2016年8月3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徐招英因车祸致严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处于类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仍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接受治疗。该案审理中经张洪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徐招英精神状态、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该所精神检查:徐招英于2015年6月30日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虽经过多次手术、抢救,对症治疗和护理,但昏迷至今20月余,目前仍处于类植物生存状态,需长期设置护理。经鉴定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极重度智力损害),被鉴定人徐招英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底册、出生证、人口出生申报单、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洪为徐招英的女儿,依法有权向法院提出宣告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徐招英的精神状态经鉴定为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极重度智力损害),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张洪之申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依照下列顺序指定:(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本案中,徐招英配偶同意由张洪担任徐招英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其余子女无异议,本院对由张洪担任徐招英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徐招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洪为被申请人徐招英的监护人。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申请人张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柴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婷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