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燕青诉原艳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青,原艳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36号原告:王燕青,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刘河利,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艳云,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王燕青诉被告原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刘河利、被告原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被告将该5000元归还了原告。但是被告所借原告的40000元却迟迟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原艳云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所称的40000元是原告炒股赔的钱。2014年9月份,原告借给被告一张兴业银行卡,并给被告开通了该卡的海通证券账户,由被告使用该卡买卖股票。后原告见被告炒股挣了钱也想投资股票,原告就自己办了山西证券的炒股账户,并让被告告诉原告买什么股票。刚开始原告告诉了被告炒股账户密码,到了2015年7、8月份,原告把账户密码进行了更改,不再听被告指挥,自己操作买卖股票。2015年9月份,原告告诉被告自己炒股亏损40000元,并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股票亏损的钱。2015年9月30日,原告叫被告到汇邦楼下,让被告给原告打上借条,并说只要被告打上借条,就再也不和被告打电话要钱,故被告写下了该借条。之后原告仍然打电话催要,被告为了补偿原告就把海通证券关联的兴业银行卡里的余额及账户里的股票共计15000元给了原告。后被告又通过晋城银行杨洼支行向原告的晋城银行账户分四次汇入5000元。原告当初投资股票是自愿行为,不是被告强迫的,因此双方都应该承担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5年9月30日被告原艳云出具的借条一支。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经质证,被告承认借条是自己写的,但称自己并没有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书面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原艳云于2015年9月30日给原告王燕青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原艳云向原告王燕青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否应当归还该借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条一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承认借条是自己所写,其虽辩称自己未向原告借款,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应当承担自己打借条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40000元钱是原告炒股所赔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艳云偿还原告王燕青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原艳云负担800元。以上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芳人民陪审员 崔莉莉人民陪审员 张金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雅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