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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诺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湘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孙永强合同纠纷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诺亚进出口有限公司,威海湘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孙永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02民初1253号原告:威海诺亚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湘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孙永强。原告威海诺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湘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孙永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第三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但未能送达。经本院限期原告补充提被告及第三人身份情况的证据材料,原告仍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有效的经营场所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无法确定被告的身份情况,属被告主体不明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相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岳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