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福春、李旭与刘镇森、何艳、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延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福春,李旭,刘镇森,何艳,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延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虎,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虎,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镇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君(刘镇森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义,吉林张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延边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光华路129号。负责人:梁国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陈福春、李旭因与被上诉人刘镇森、何艳、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延边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6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福春、李旭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刘镇森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本案误工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刘镇森己年满60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性质。刘镇森主张其在城镇从事服务行业,但是其主张既没有工作证明,也没有社保缴纳记录,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支持了刘镇森的请求错误。三、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刘镇森达到了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而且刘镇森也是受到其两名子女的赡养,其没有给予配偶抚养费的责任,也没有给予配偶抚养费的能力,不存在被抚养人的问题,所以不应得到支持。四、一审判决以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错误的。刘镇森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何艳未作答辩。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但没有上诉。刘镇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镇森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92971.40元(包含陈福春支付的1.8万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误工费21747.60元、护理费10873.8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费用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9524.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56.19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再赔偿11万元(已扣除其支付的1万元),余下部分由陈福春、何艳、李旭按60%的比例连带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艳为涉诉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2015年11月18日,李旭驾驶涉诉车辆帮陈福春办理私人事务,16时30分许,李旭驾车由安图县二道白河镇驶往明月镇途中,行至203省道14公里+500米处时,将在路上捡拾木柴的行人刘镇森撞倒,造成刘镇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旭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镇森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刘镇森被送往安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刘镇森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26日,刘镇森再次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9日,刘镇森再次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刘镇森的伤情共支付医药费192971元,其中陈福春支付1.8万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经刘镇森申请并由本院委托,2016年5月18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刘镇森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时间、护理人数和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镇森骨盆粉碎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为9级伤残;7根肋骨骨折和肠破裂修补术后各为10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需一人护理90日;4.营养时间为90日;5.本次愈合无需特殊处理,必要时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刘镇森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100元。刘镇森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192971.40元(含陈福春支付的1.8万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误工费21747.60元、护理费10873.8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费用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9524.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56.19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再赔偿11万元(已扣除其支付的1万元),余下部分由陈福春、何艳、李旭按60%的比例连带赔偿。另查明,刘镇森为非农业户口,并于2014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安图县明月镇燃料暖气楼3单元301室。刘镇森的丈夫李忠君肢体二级残疾,无其他生活来源,刘镇森与李忠君有一子李志刚、一女李艳华。一审法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旭驾驶涉诉车辆帮陈福春办理私人事务,应当认定李旭属于为陈福春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陈福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与陈福春承担连带责任。交通事故虽然发生于陈福春、何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事故发生时系陈福春办理私人事务,且实际驾驶者为李旭,何艳对涉诉车辆无法进行运行支配,也不具有运行利益,该债务应当认定为陈福春的个人债务,故刘镇森主张由何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镇森占用道路从事与交通无关的活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酌定其自己承担50%的责任。对刘镇森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刘镇森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福春、李旭按照5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镇森因本次事故导致多个伤残等级,应以最重的伤残等级即9级伤残确定赔偿比例为基数,另外两处10级伤残,可各增加1-5%的赔偿比例,但增加的比例最高不超过10%,刘镇森最重的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为20%,刘镇森将另外两处伤残按2%,最终按24%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刘镇森的丈夫李忠君肢体二级残疾,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刘镇森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刘镇森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192971.40元(含陈福春支付的1.8万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误工费21747.60元(120.82元/天×180天=21747.6元)、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天×90天=10873.80元)、交通费410元、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费用24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72天=7200元)、残疾赔偿金119524.13元(24900.86元/年×20年×24%=119524.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56.19元(17972.62元/年×20年×24%÷3=28756.19元)、鉴定费2600元,考虑到伤残对刘镇森生活的实际影响,必将给刘镇森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刘镇森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结合刘镇森的伤情及安图县的实际情况,对刘镇森主张营养费9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以上刘镇森合理损失总额为391826.82元。因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刘镇森支付医药费1万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再向刘镇森支付11万元即可。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为271826.82元(391826.82元-12万元=271826.82元),陈福春、李旭应当赔偿135913.41元(271826.82元×50%=135913.41元),扣除陈福春已支付的1.8万元,陈福春、何艳、李旭需连带赔偿117913.41元(135913.41元-1.8万元=117913.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延边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镇森各项损失1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二、被告陈福春、李旭赔偿原告刘镇森各项损失117913.4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刘镇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9元,由原告刘镇森负担821元,由被告陈福春、李旭负担4858元。经二审审理查明,刘镇森的丈夫李忠君系1957年8月30日出生,现经营超市。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刘镇森的丈夫李忠君尚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目前经营超市,并非无劳动能力,也并非无生活来源,故不需要被扶养。刘镇森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案中,李旭驾驶案涉车辆帮陈福春办理私人事务,应当认定李旭为陈福春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陈福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旭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陈福春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对于刘镇森其他赔偿事项的认定依据和认定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刘镇森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192971.40元、误工费21747.60元、护理费10873.80元、交通费410元、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费用24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19524.13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4500元,以上刘镇森合理损失总额为363070.63元。因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刘镇森支付医药费1万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再向刘镇森支付11万元即可。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为243070.63元(363070.63元-12万元)。陈福春应当赔偿105035.32元〔240070.63元×5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万元(陈福春已支付)〕。综上所述,陈福春、李旭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6民初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6民初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陈福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镇森各项损失105035.32元,上诉人李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刘镇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上诉人陈福春负担,上诉人李旭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上诉人陈福春负担215元,上诉人李旭连带负担;被上诉人刘镇森负担5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咸柱英审判员 李照令审判员 张玉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