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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丁桔与赵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桔,赵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730号原告:丁桔,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利,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原告丁桔与被告赵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现金3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自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在东平因经营需办理《采矿许可证》,被告说起可以帮忙代理。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给被告30000元,如能向东平县国土资源局交付相关手续后,原告再向被告支付470000元费用,如办理不成全额返还,双方签订承诺保证书。后多次询问办理进展,被告承认已无法办理成功,并拖延返还已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赵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2日,原告丁桔与被告赵建签订承诺保证书一份,约定:原告丁桔委托被告赵建办理《采矿许可证》,在东平县国土资源局交付相关手续费用后,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500000元,在《采矿许可证》办理完毕后,此协议终止。如《采矿许可证》办理不成,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500000元。后原告支付给被告30000元,被告在承诺保证书上载明“已支付叁万元,还剩余肆拾柒万元”。另查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采矿许可证》至今未能办成。本院认为,原告丁桔委托被告赵建为其办理《采矿许可证》,原告支付被告相关费用,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支付给被告相关费用30000元,被告承诺如办理不成,退还原告活动经费。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被告应按其承诺退还原告该项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建返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按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原告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丁桔款30000元;二、被告赵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丁桔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赵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逯元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向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