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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3568号原告:湖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法定代表人:杨**。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鹏,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男,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湖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与被告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10452元,并加付逾期支付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岳阳市****小区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与岳阳市****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后,一直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岳阳市****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为坐落于****4栋205号的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共拖欠77个月物业管理费共计1045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付**未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物业与岳阳**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就被告付**所在小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已售入住的物业管理费为1.29元/平方米,合同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业主委员会与新的物业公司签订新的委托合同之日止。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为1.10元/平方米(商业用途及住宅改变用途的2.90元/平方米),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未约定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在《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有效期限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共拖欠77个月物业管理费未缴纳,共计10452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物业与岳阳**置业有限公司、****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付**应当依约履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共拖欠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0452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7个月物业管理费共计1045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应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支付原告湖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045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的案件受理费61元,被告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荣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