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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牛兰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牛兰群,庞俊岭,临清市红星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华敏,崔洪莲,王清印,王孟奇,刘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428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超,女,汉族,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铖,女,汉族,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烟店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牛兰群,经理。被告牛兰群,女,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庞俊岭,男,1967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炳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清市红星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烟店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华敏,经理。被告王华敏,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崔洪莲,女,1978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被告王清印,男,1954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被告王孟奇,男,1983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被告刘娟,女,1984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临清市红星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牛兰群、庞俊岭、王华敏、崔洪莲、王清印、王孟奇、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超、张铖,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牛兰群、庞俊岭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清市红星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华敏、崔洪莲、王清印、王孟奇、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临清公司部)流借字(2016)年第77-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同日,被告临清市红星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华敏、崔洪莲、牛兰群、庞俊岭、王清印、王孟奇、刘娟与原告签订(临清公司部)保字(2016)年第77-2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为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1280000元。2017年3月20日,因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账款资金回笼慢、流动资金紧张,特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临清市红星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到期日为2018年2月19日。被告牛兰群、庞俊岭、王华敏、崔洪莲、王清印、王孟奇、刘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虽未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被告临清市红星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牛兰群、庞俊岭、王华敏、崔洪莲、王清印、王孟奇、刘娟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128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至实际给付日),并承担诉讼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临清市红星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牛兰群、庞俊岭、王华敏、崔洪莲、王清印、王孟奇、刘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牛兰群、庞俊岭辩称,本案的借款、担保属实,借款展期未到,因企业暂时困难,请求到期后归还。被告临清市红星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华敏、崔洪莲、王清印、王孟奇、刘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临清公司部)流借字(2016)年第77-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80000元,借款用途系购轴承套圈,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借款采用固定利率计息方式,年利率为11.74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被告临清市红星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牛兰群、庞俊岭、王华敏、崔洪莲、王清印、王孟奇、刘娟提供保证担保,另行订立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出借人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逾期还息可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被告临清市红星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华敏、崔洪莲、牛兰群、庞俊岭、王清印、王孟奇、刘娟与原告签订(临清公司部)保字(2016)年第77-2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为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128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金额及利率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2017年3月20日,因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账款资金回笼慢、流动资金紧张,特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借款人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担保人临清市红星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到期日为2018年2月19日。被告牛兰群、庞俊岭、王华敏、崔洪莲、王清印、王孟奇、刘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临清市红星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牛兰群、庞俊岭、王华敏、崔洪莲、王清印、王孟奇、刘娟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部分财产(详见清单)。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保证合同二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临清市红星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牛兰群、庞俊岭、王华敏、崔洪莲、王清印、王孟奇、刘娟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履行付息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临清市红星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牛兰群、庞俊岭、王华敏、崔洪莲、王清印、王孟奇、刘娟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临清市红星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牛兰群、庞俊岭、王华敏、崔洪莲、王清印、王孟奇、刘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临清市红星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华敏、崔洪莲、王清印、王孟奇、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8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及凭证约定的利息计付)。二、被告临清市红星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牛兰群、庞俊岭、王华敏、崔洪莲、王清印、王孟奇、刘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临清市红星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牛兰群、庞俊岭、王华敏、崔洪莲、王清印、王孟奇、刘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郭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红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