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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献亮与王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献亮,王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624号原告:王献亮,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持功,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卉,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王献亮与被告王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献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持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卉返还借款本息68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7713.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原告作为三个保证人之一为被告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孙立博代替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共计204015.00元。之后,孙立博提起诉讼向王卉追偿,并请求保证人王献亮在6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做出(2012)博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王卉也未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孙立博偿还借款本息68000.00元。被告王卉作为主债务人,应当向原告返还该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经济损失17713.00元的计算方法是,以欠款68000.00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2013年2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王卉与金融机构约定的借款年利率6.5%计算。被告王卉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王献亮提供的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2)博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和两张收款收据真实合法有效,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7日,王献亮、孙立博以及孙丰帅为被告王卉从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卉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孙立博代偿了借款本息。孙立博代偿后,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向借款人王卉以及其他保证人王献亮、孙丰帅进行追偿。2013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2)博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认定孙立博代偿本息共计204000.00元,判决王卉偿还孙立博借款本息合计204000.00元,王献亮和孙丰帅各自对上述债务中的68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2月28日,王献亮依据上述判决,以现金18000.00元和票面金额为50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的方式向孙立博清偿了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本院认为,王献亮作为王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依法清偿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卉追偿并有权请求王卉赔偿自代偿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王献亮主张以王卉和金融机构之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来计算其代偿利息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王献亮代偿金额680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为15744.27元,对王献亮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王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献亮代偿款68000.00元;二、被告王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献亮利息损失15744.27元;三、驳回原告王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00元,减半收取计971.00元,原告王献亮负担22.00元,被告王卉负担9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焦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