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明利、人民陪审员唐起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辉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7时17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湘C59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县梅林桥地段107国道1687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萍、曹立强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7时17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湘C59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湘潭县梅林桥地段107国道1687公里+500米处,超越前方由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唐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忽视交通安全,遇危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损失费用120000元,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马萍、曹立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湖南省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程尸鉴字2017[9]号尸体鉴定意见书;湖南省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湘锦程司鉴中心[2017]机检字第15号、43号、44号、45号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中国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保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造成被害人唐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到位,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星审 判 员 罗明利人民陪审员 唐起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