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0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河南颐城控股有限公司与王红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颐城控股有限公司,王红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0470号原告河南颐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刘保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宏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晨,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森。原告河南颐城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红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569521元。付款方式约定为: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179521元,余款390000元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补充协议约定:因原告未能按期向按揭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应在原告向其送达告知函之日起3日内,将原告代其向按揭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等),及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律师费等损失)支付给原告,同时自原告实际承担上述款项之日起,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相等于上述全部款项(包括代偿银行款项及损失赔偿金)万分之五的补偿金。如被告逾期偿还上述款项超过30日的,则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工商银行借款390000元,被告以其所购房屋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作为保证人为上述390000元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然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和金额偿还银行贷款,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自2016年2月起至2016年4月28日,工商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人民币10247.95元用于代被告偿还所拖欠的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追偿权,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0247.95元,并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841.47元(之后应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合计12089.4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3、扣款凭证三套;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5、发票一份;6、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河南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及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3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金水××,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34年3月28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河南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3日,被告与河南天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河南天地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金水区××,总金额为569521元。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河南天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79521元。剩余金额39万元的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3日。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如果出卖人为被告提供阶段性贷款担保的,被告未能按期向按揭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应在出卖人向其送达告知函之日起3日内,将出卖人代其向按揭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等),及出卖人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律师费等损失)支付给出卖人,同时自出卖人实际承担上述款项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向出卖人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相当于上述全部款项(包括代偿银行款项及损失赔偿金)万分之五的补偿金。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包括违约金)延迟达30日,构成本合同下严重违约,出卖人有权选择立即解除本合同,出卖人选择解除合同的,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外,还有权扣除其代被告向按揭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工商银行进行还款,致使河南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4月28日,共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10247.95元。其中于2016年2月29日为被告垫款3424元,于2016年3月30日为被告垫款3416.82元,于2016年4月28日为被告垫款3407.13元。另查明:1、2016年2月5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载明:河南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材料收悉,经审查,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颐城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就本案纠纷,原告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2017年4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1、原告称其诉讼请求中的补偿金是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4中的第三条第四项第三款约定的日万分之5的补偿金计算的。2、原告称其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指的是律师费,依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4中的第三条第四项第三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工商银行垫款共计10247.95元(截至2016年4月28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0247.9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补偿金的标准为日万分之五,合月利率1.5%,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补偿金应以每笔代偿款项为基数,自每笔款项代偿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若因被告未还款导致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律师费等损失),现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予以佐证,且该费用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颐城控股有限公司垫付款10247.95元及补偿金(其中垫付款3424元的补偿金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垫付款3416.82元的补偿金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垫付款3407.13元的补偿金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红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颐城控股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盼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军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