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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俊朋与张英杰、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朋,张英杰,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693号原告王俊朋,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英杰,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张明,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王俊朋诉被告张英杰、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英杰、张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朋诉称,2012年11月30日,经案外人任伍聚介绍,被告张英杰因经营公司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由被告张明提供担保,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给了被告张明;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借款利息月息5分,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不还款,2014年10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5年1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但到期后二被告仍拒不还款。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借款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英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在答辩状中称:1、被告张英杰支付利息远超法律规定,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答辩人按照月息5分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7.5万元,支付利息的标准超过了36%的法律规定,支付超过部分应该返还给答辩人或者抵未付的本息;2、原告扣留被告张英杰豫D×××××号东风日产小轿车3年多,给答辩人造成了高达十几万元的经济损失,该车辆至今没有归还答辩人;3、被告张明的担保不能成立,张明在借条上的签字是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为,不是张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张明的担保超过了法定期间,故张明不应当承担本案担保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被告张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在答辩状中称1、被告张明在借条上的担保签字是在被胁迫情况下所为,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张明的担保超过了法定期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超过担保期间的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还款日为2015年1月5日,保证期间应为该日起六个月,原告应在此六个月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但原告起诉主张权利远远超过了上述的期限。故被告张明不应当承担本案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张明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张英杰因经营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向王俊朋借款了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期限为一个月,并口头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5%,张英杰向王俊鹏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张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进行了签名、捺印。上述借据的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俊朋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张英杰担保人:张明137××××6888期限一个月41040319680810553X2012.11.30日”,该借条上另书写有“(利息已付至2013元30日)”字样;收据的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建设银行王俊朋现金伍拾万元收款人:张英杰2012.11.30收款人账号6227075110119969张明”。约定的借款期限界至后,二被告未向王俊朋偿还借款本金,而是继续占用该款项,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了2013年1月30日,后不再支付。在王俊鹏向二被告催要借款的过程中,2014年10月24日,二被告向王俊鹏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保证到2015年1月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我于2012.11.30借王俊朋现金伍拾万元整,因资金困难还款延期到2015.元月5日前一次还清借款。特此保证张明借款人:张英杰张明2014.10.24日”。保证书约定的保证还款期限界满后,二被告仍未向王俊鹏偿付借款,王俊鹏诉至法院,形成本案纠纷。另查明,王俊朋、张英杰均认可借款当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利息已按照月息5%计算支付至了3个月(共计75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据、借据、保证书、银行转账流水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张英杰因生意需要向王俊朋借款500000元,向王俊鹏出具了借据、收据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关于500000元款项的借贷事实清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后续达成的延期还款期限均已经过,作为借款人张英杰对所借王俊鹏的500000元款项应当予以偿还。本案借款时,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张英杰按照该标准向王俊鹏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75000元),张英杰以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36%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对支付超过标准部分予以返还或折抵;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双方约定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为无效,因二被告尚欠有王俊鹏借款本息,故对张英杰支付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以先折抵未付借款利息,折抵后张英杰应视为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4月30日;故王俊鹏的利息主张应当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张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进行了签字、捺印,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原被告各方未就张明提供担保的方式、期间进行明确规定,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其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应为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各方就还款的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约定于2015年1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张明在该保证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其保证的期间应为该还款期限界至后六个月;王俊鹏要求张明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张明主张了权利,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偿还原告王俊朋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王俊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张英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培先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