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02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李玉东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李玉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02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刚、刘雪,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玉东。申请执行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沧国土资新监罚字[2016]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份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占用徐官屯村集体土地建仓库和车库,占地面积596平方米,占地类型为耕地(569平方米)和建设用地(27平方米),该宗地不符合沧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执行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沧国土资新监罚字[2016]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作出沧国土资新监罚催告字[2016]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履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沧国土资新监罚字[2016]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形,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形,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沧国土资新监罚字[2016]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中对于第1、2项处罚内容的执行由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 佳人民陪审员  王连连人民陪审员  胡欣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晓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