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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豪森塑业制品厂与台州宏虎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王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豪森塑业制品厂,台州宏虎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王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19号原告:台州市椒江豪森塑业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仓前王小区前面。组织机构代码:76868289-7。负责人:杨秋富,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台州宏虎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小里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MA28G2RE7C。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被告:王亮,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台州市椒江豪森塑业制品厂与被告台州宏虎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王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台州宏虎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付清原告货款30695元,并赔偿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王亮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台州宏虎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台州市椒江豪森塑业制品厂购买电动车配件,截止2016年11月15日,被告台州宏虎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069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台州宏虎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王亮一人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宏虎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豪森塑业制品厂货款30695元,并赔偿利息(以306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王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台州宏虎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亮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普国人民陪审员  徐艳丽人民陪审员  林美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项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