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赵君林、方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赵君林,方卫红,佛山市长巨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1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78334079C。负责人:杨法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土金,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君林,男,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方卫红,女,汉族,1967年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长巨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法定代表人:赵君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赵君林、方卫红、佛山市长巨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土金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君林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77409.94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分别按《周转易协议书》第5条及《个人授信协议》第4条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为6.525%,逾期罚息利率为9.7875%,暂计至2016年11月23日,利息为20853.69元、罚息为3381.73元、复息为426.02元,本息合计为802071.38元);2.判令被告赵君林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41083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赵君林、方卫红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上述第1、2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长巨公司对上述第1、2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法院判决后,由法院直接向原告退回。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君林签订了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君林提供82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0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10日止。被告赵君林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赵君林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赵君林全数承担。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君林、方卫红签订了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君林、方卫红以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010544《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君林签订了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招银佛个字第《个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直接转账至被告赵君林一卡通,周转易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2014年11月10日,被告长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招银佛个字第《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82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君林发放了周转易贷款82万元到被告赵君林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周转易贷款发放后,被告赵君林自2016年7月12日起没有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屡次催收未果。而被告方卫红、长巨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亦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三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赵君林、方卫红的身份证、被告长巨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授信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赵君林提供82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0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10日止;第20条约定:“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3.《周转易协议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在授信额度82万元内向被告赵君林发放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6.525%,罚息利率为9.7875%。4.《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原件)、房地权证(2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赵君林、方卫红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3号2区十二座1204房,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长巨公司为被告赵君林《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贷款台账信息(2份,电脑打印件)、禅城区人民法院拍卖事项通知(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各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及贷款到期后未还款,且抵押物被其他案拍卖处理。7.银行交易流水(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赵君林发放了82万元的贷款。8.《民事委托代理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因三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按约定该费用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该律师费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一个审级的标准计收,将来发生的二审、再审、申请执行不再收费,且为必然发生的费用。9.欠款本息清单(1份,打印件,截止到2017年5月11日),用以证明各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截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77409.94元,利息20853.69元,罚息39101.29元,复息1384.18元,本息合计838749.10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三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并查明,本案《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还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如授信申请人违约还款,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即使本案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另行设有抵押,原告亦有权选择就被告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本案82万元周转易贷款的发放日为2015年1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7日。截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赵君林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77409.94元,利息20853.69元,罚息39101.29元,复息1384.18元。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因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需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108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赵君林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君林立即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利息。贷款到期日前未逾期的贷款,应按约定的固定年利率计算利息(即基准年利率4.35%上浮50%,为年利率6.525%);到期日前已逾期的部分贷款及提前到期日后的全部未还贷款,均应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即年利率6.525%上浮50%,为年利率9.7875%),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依此,原告主张的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数额,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问题。本案的授信协议、抵押合同、担保书约定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及担保范围里均包括了律师费损失的承担,原告依此主张律师费41083元,并提供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证实其将需支付的该笔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与保证担保。被告赵君林、方卫红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房为被告赵君林在本案中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长巨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本案既有人的担保也有物的担保,但原告与被告长巨公司在《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无需先行处置抵押物,故原告既可主张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君林、方卫红、长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君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77409.94万元及相应利息(计至2017年5月11日,利息20853.69元,罚息39101.29元,复息1384.18元;从2017年5月12日起以本金777409.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日止,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9.7875%计算复利)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被告赵君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41083元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三、被告佛山市长巨日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君林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赵君林、方卫红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房地产权证号:01××33、01××34,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在上列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31.54元、财产保全费4735.77元,合计16967.31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按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6967.3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人民陪审员 董霭婷人民陪审员 招小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倩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