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胡淑琴与马静、朱世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淑琴,马静,朱世奎,商南县海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南县海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丝峡大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6执异2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胡淑琴。委托代理人:郭新华,男,1952年1月28日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被执行人马静。被执行人朱世奎。委托代理人马静,系朱世奎之妻。第三人商南县海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世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静,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商南县海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丝峡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朱世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静,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淑琴与被执行人马静、朱世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胡淑琴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商南县海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南县海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丝峡大酒店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申请人曾依据(2016)陕0116民初1985号民事调解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马静、朱世奎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我们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发现被执行人马静、朱世奎当时借款是用于商南县海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商南县海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丝峡大酒店的装修、经营等事项。现为本案的顺利执行,更好的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追加商南县海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南县海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丝峡大酒店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并执行商南县海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商南县海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丝峡大酒店名下的财产,忘贵院准许。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胡淑琴与被执行人马静、朱世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胡淑琴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商南县海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南县海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丝峡大酒店为被执行人,其事实理由:胡淑琴与朱世奎、马静在2016年5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4条约定:乙方的还款来源:乙方(被执行人朱世奎、马静)承诺,愿意以商南县海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丝峡大酒店的股权转让费优先偿还甲方的借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胡淑琴要求追加商南县海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南县海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丝峡大酒店的请求,根据胡淑琴与朱世奎、马静在2016年5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中第4条约定的内容,证据事实清楚,同时被执行人也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商南县海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南县海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丝峡大酒店为胡淑琴与朱世奎、马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二、商南县海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南县海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丝峡大酒店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淑琴履行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息2%,承担借款本金120万元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小三审判员 胡千平审判员 郭鹏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